(2017)宁0104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建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28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张建平,男,1979年3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平醉酒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金茂公路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茂公路银河小学向北500米路段时,与被害人石某驾驶的宁A×××××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马某)沿金茂公路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张建平、石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张建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建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张建平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平赔偿石某、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60元,石某、马某对张建平表示谅解。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建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具有认罪、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判 决 被告人张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白 梅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瑾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