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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巩向钊与宋丰民、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向钊,宋丰民,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349号原告:巩向钊,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丰民,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鲲鹏,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学,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唐山镇后诸村。注册号:370321200022300。法定代表人:高朋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巩向钊与被告宋丰民、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向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宇,被告宋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鲲鹏、耿庆学,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向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丰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3000元;2.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场地内学习驾驶时,被告宋丰民拉倒原告并坐在原告的腿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宋丰民的行为损害原告身心健康,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能尽到管理职责,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宋丰民辩称,原告主动和我打闹,我重心不稳,坐在了原告腿上。在此过程中,我既无过错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在驾驶培训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宋丰民打闹过程中,被告宋丰民对原告造成侵权伤害,应由侵权人宋丰民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也不存在管理不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巩向钊与被告宋丰民系朋友关系,二人均在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习驾驶技术。2016年11月8日,原告巩向钊和被告宋丰民在轮流学习驾驶后休息时,二人嬉戏打闹,在此过程中,被告宋丰民重心不稳坐在了原告腿上,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桓台县田氏整骨医院、桓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本案成诉后,原告依法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巩向钊属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40061.74元。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桓台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四份予以证明。2.误工费6300元。系按90元/天×70天计算。原告陈述受伤前在桓台县荆家镇启明星幼儿园工作,提供桓台县荆家镇启明星幼儿园工资证明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月工资27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平定准则》第10.4项,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损失日为70天。3.护理费4900元。系按误工70天×70元/天×1人(巩向钊之母李秀花)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巩向钊之母李秀花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为李秀花。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系按住院22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证明住院22天。5.残疾赔偿金27908元。系按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年×10%计算。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7.营养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共计83429.74元。原告主张被告宋丰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宋丰民对医疗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标准12930元计算;原告的月收入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护理期限应按住院时间22天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无异议。同时,被告宋丰民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或无责任。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认为应有侵权人宋丰民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宋丰民提供医院收费单据四份,证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07.16元;提供原告之父巩曰军收条一份,证明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被告宋丰民还交付原告现金600元,上述共计3307.16元。原告及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巩向钊与被告宋丰民在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学习驾驶技术,轮流驾驶车辆后休息时,因打闹嬉戏,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巩向钊与被告宋丰民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庭审,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巩向钊与被告宋丰民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淄博宏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061.74元,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00元,有收入证明、工资表为证,误工时间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丰民辩称原告收入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22天×70元/天计算,为154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法看出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并且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患肢未见异常,达到出院标准,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7908元,原告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统计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丰民主张按2015年度1293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无证据提供,但属于必要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在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明确继续应用预防静脉栓塞症药物、活血化瘀药物及促腱骨愈合药物,因此其主张的营养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对,被告持有的四份医疗费单据1707.16元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因此原告受伤治疗共计医疗费41768.9元。综上,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共计81276.9元。被告宋丰民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40638.45元(81276.9元×50%)。扣除被告宋丰民垫付的医疗费1707.16元及已支付的现金1600元,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7331.29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丰民赔偿原告巩向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331.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巩向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由原告巩向钊负担516元,被告宋丰民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