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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邱旭华、万海军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旭华,万海军,曹凯,万贻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旭华,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捕前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07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500元。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海军,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5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凯,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西湖区。2013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万贻杰,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2016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旭华、万海军、曹凯、万贻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文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旭华、万海军、曹凯、万贻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邱旭华为帮朋友出气,同被告人万海军、曹凯、万贻杰由被告人万贻杰驾驶车牌号为赣A×××××的白色朗境轿车,来到被害人王某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某餐馆。被告人邱旭华、万海军、曹凯分别手持钢管、武士刀等器具将店内桌椅、空调、冷藏柜、收银机、电脑显示屏、玻璃墙等物品损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2753元),随后搭乘万贻杰驾驶的车辆离开现场。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邱旭华、万海军、曹凯、万贻杰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四被告人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旭华、万海军、曹凯、万贻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邱旭华、万海军、曹凯、万贻杰的供述及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旭华、万海军、曹凯、万贻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毁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被告人万海军、万贻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邱旭华、万海军、曹凯、万贻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旭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万海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三、被告人曹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四、被告人万贻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鹤龄人民陪审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涂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皓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