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卿志红、王杰等与左祖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志红,王杰,左祖云,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同来顺饭店,曹开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648号原告:卿志红,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王杰,男,汉族,1995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会肖,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祖云,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同来顺饭店(以下简称同来顺饭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简村市场17档。负责人:曹开贵。被告:曹开贵,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良,系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志红、王杰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果、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国良、被告左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卿志红、王杰支付赔偿金459524.1元(包括丧葬费3632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其中王某应承担上述费用的40%,三被告承担60%);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是原告卿志红的丈夫及原告王杰的父亲。王某生前一直在南海从事普工工作。2017年3月17日11时50分许,王某应朋友袁教泽的邀请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简村市场17号的同来顺饭店吃饭,正遇被告左祖云与何长喜等人在同一饭店聚餐,被告左祖云邀请王某一起用餐,王某以其已接受袁教泽邀请而回拒。待王某与袁教泽就餐完毕后,被告左祖云再次邀请王某一同继续用餐,王某无法再次拒绝而应下。期间虽经王某多方推辞,何长喜仍极力向王某劝酒,且被告左祖云也未进行劝阻,随后王某出现站立不稳、神智不清等症状。2017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左祖云将王某送回其家中,但被告左祖云既没有打电话通知原告,也没有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直到当天15时许,王某已不省人事,被告左祖云才告知原告,原告当即要求其拨打120求救,但当救护车到来时,经证实王某已经死亡。2017年3月28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75.4mg/dl,而法医学尸体鉴定要点中明确规定,若血中乙醇浓度达400-500mg/dl可单独构成死因。原告认为,首先,何长喜在王某事先已与袁教泽聚餐并喝酒的情况下,仍不停劝王某喝酒,且被告左祖云作为请客者却没有对此进行劝阻,使得王某不得不喝下劝酒;其次,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作为饭店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对王某醉酒死亡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再次,虽被告左祖云在王某喝醉后将其护送回家,但未对其进行合理照顾,也未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未尽到安全照顾的义务。为此,在当时聚餐的特定环境下,三被告本应预见到极力劝酒会给死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有义务进行提醒、劝阻和疏导,三被告均未有做到,应对王某的死亡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祖云辩称:王某一开始在另一桌吃饭喝酒,王某喝完酒后去了被告左祖云那桌喝酒,被告左祖云等人让饭店老板不要拿酒了,但何长喜自行去拿酒,不是被告左祖云造成王某死亡的,被告左祖云作为朋友关心照顾王某,把王某送回家,当时原告王杰的女朋友秦玲烧了水给王某喝,被告左祖云走的时候秦玲还在家,何长喜在楼下,被告左祖云让其他人把何长喜送回家,又回去找王某,当时秦玲要上班已经走了,后来被告左祖云打电话给原告王杰让其回家照顾王某,原告王杰称无法请假,然后被告左祖云打电话给原告卿志红,经原告卿志红同意后打了120,因为当时被告左祖云报警了,所以急救车来了之后被告左祖云去了派出所录口供。被告左祖云已经尽到最大的关心,不同意赔偿。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共同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经营者的法定义务是提供商品及服务的质量符合法律规定、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及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保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解错误,过分扩大了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的义务。2.被告依法进行了登记并取得相关经营文件,属于合法经营。被告提供的酒水与食物质量符合法律要求,不会对消费者造成侵害,被告提供的服务不会产生法律上的实际危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配套设施及酒水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已经在经营场所粘贴了有关理性饮酒的宣传语,出售酒的外观上也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语,被告已经尽到了提醒和说明义务。3.死者王某在饮酒结束后由同伴陪同离开经营场所,用餐期间未受到外界侵害,也未表现出身体不适需要经营者采取救助措施的情况,被告已经在经营场所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某死亡的结果已超越被告的控制与预见范围,不属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4.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酒量有清楚认识,且应控制自己的饮酒量。在无外力强制的情况下,王某与他人自行饮酒过量致死,系自己行为导致,与被告提供的服务与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无关,王某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应对此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左祖云对原告提供的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通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不予确认,认为鉴定报告不详细,对法医鉴定要点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没有说明王某的死亡是血液酒精含量过高导致,法医鉴定要点只是教科书理论观点,还要考虑很多因素。经审查,上述鉴定意见书由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发票予以确认。对法医鉴定要点,原告虽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完整资料,但三被告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不予确认。被告左祖云对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无异议,对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广东南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能够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对被告左祖云提供的电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卿志红、王杰确认被告左祖云在事发当日有向其打电话,故本院对上述电话清单予以确认。4.对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认为由法院核实,被告左祖云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对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祥海新杂货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原告认为由法院核实,被告左祖云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送货单上并未显示送货单位是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祥海新杂货店,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亦无法体现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6.原告对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左祖云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光盘内视频反映了事发当日王某与被告左祖云等人在被告同来顺饭店处喝酒的情形,本院对上述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视频截图均予以确认。7.原告对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提供的同来顺饭店店内照片、玉冰烧外观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左祖云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结合上述监控视频,本院对上述同来顺饭店店内照片、玉冰烧外观照片予以确认。8.对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XX科、卿志红、左祖云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XX科询问笔录的内容不予确认,认为左祖云询问笔录的内容与其当庭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左祖云认为左祖云询问笔录存在记录误差,当时秦玲在家,王某的妻子卿志红不在家,对XX科、卿志红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发表。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对卿志红询问笔录不予确认,认为卿志红不在现场,其所称老乡劝酒导致王某死亡与事实不符,对XX科、左祖云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为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左祖云主张其所作询问笔录存在笔误,其送王某到出租屋时秦玲在场,原告王杰在庭审中也确认当天秦玲在家,故本院对被告左祖云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7日中午,王某与5名友人在被告同来顺饭店处吃饭并喝了一瓶约1斤重的红米酒。同时,被告左祖云、何长喜等6人在另一桌吃饭。王某的友人离开后,王某主动走向被告左祖云等人并与其一起喝酒。期间,他们叫了两瓶1斤装的玉冰烧酒,王某一直主动给自己倒酒并主动向桌上其他人敬酒。当何长喜再次叫服务员拿酒时,被告同来顺饭店的服务员没有主动拿酒过去,何长喜于是自己去拿了一瓶1斤装的玉冰烧酒和王某继续喝。此时,被告左祖云等人开始劝王某离开,被告左祖云试图拉走王某,但王某不同意离开,继续和何长喜喝酒。当日13时51分许,被告左祖云扶着王某离开被告同来顺饭店。被告左祖云送王某回到其居住的出租屋时,原告王杰的女朋友秦玲在出租屋内,被告左祖云于是把王某放下后离开。之后,秦玲离开出租屋去上班,被告左祖云再次返回出租屋看望王某时,发现王某不省人事,于是给原告卿志红、王杰打电话,随后被告左祖云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期间,原告王杰到达出租屋,与被告左祖云等人一起扶着王某下楼等救护车,救护车到来后医生对王某进行急救,但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3月2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西樵派出所官山社区民警中队出具《证明》,确认以下内容:“2017年3月17日15时41分西樵派出所官山社区民警中队接到南海110指挥中心指令:在西樵镇简村村口陈启沅游客服务中心对出路口一群众报警称有一名男子疑似喝醉了没有呼吸,需要民警和救护车到场。官山社区民警中队民警马上赶到现场,看见一名男子躺在地上口吐白沫,随后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医生对该名男子进行急救,但已经停止呼吸。西樵派出所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勘查,该名男子暂无发现体表外伤。经了解,该名男子叫王某(47岁、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双星乡大梁村9组4号)。”另查明,原告卿志红于2017年3月28日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进行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死者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475.4mg/100ml。王某于2017年4月3日火化。再查明,王某与原告卿志红是夫妻关系,与原告王杰是父子关系。被告同来顺饭店是2001年8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曹开贵是被告同来顺饭店的登记经营者。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原告主张王某是饮酒过量死亡,被告左祖云主张王某身体有问题,不是酒精导致其死亡,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主张王某的死亡与其提供的酒无关,但在答辩过程中认可其是饮酒过量致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是否饮酒过量死亡。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王某于2017年3月17日死亡,死亡前与他人在用餐期间共同饮用了一瓶约1斤重的红米酒、三瓶1斤装的玉冰烧酒。根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死者王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475.4mg/100ml。原告主张根据法医学的理论观点,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达400-500mg/100ml可单独构成死因,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乙醇浓度是否单独构成死因还需考虑多方面因素,包括自身疾病因素,如原患有高血压病、冠心病、肺心病或其他心血管疾病、肝病、急性胰腺炎及支气管××等,乙醇中毒可成为死亡的诱因或辅助因素;机体状态因素,如青年人多在服用过量乙醇后死亡,老年人则服少量亦可死亡,还应考虑到饮酒时间的长短,以往是否嗜酒及对乙醇是否过敏,是否病理学醉酒或复杂醉酒等。本案中,原告没有对死者王某进行死因鉴定,无法排除死者王某自身疾病、身体状况等因素导致其死亡的可能,亦无法排除酒精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故本案无法确定死者王某的死因。在无法确定死者王某死因的情况下,假如死者王某是饮酒过量致死,本案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问题,本院分述如下:1.王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对自身酒量以及过量饮酒的危险性有充分认识,并对其饮酒量加以控制。但王某在与友人喝完酒后主动走向被告左祖云等人并与其一起继续喝酒,期间王某主动给自己倒酒,主动向被告左祖云等人敬酒,在与被告左祖云等人连续喝了两瓶玉冰烧酒的情况下,依然不顾被告左祖云等人的劝阻而继续喝酒,因此,死者王某对其自身死亡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2.关于被告左祖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告起诉状及被告左祖云的陈述,被告左祖云曾邀请王某当天一起吃饭,王某因另约他人吃饭而拒绝了被告左祖云的邀请。根据当天的监控视频,王某是在与友人吃完饭后,主动到被告左祖云那一桌去吃饭喝酒,当天王某并非受邀或受强迫与被告左祖云等人共同饮酒,是王某主动参与该次共同饮酒行为。第二,王某当天一直都是主动喝酒、敬酒,被告左祖云并不存在强迫王某喝酒或者对其进行极力劝酒的行为。第三,在喝完两瓶玉冰烧酒后,被告左祖云等人开始劝王某不要再喝酒,被告左祖云甚至试图拉走王某阻止其继续喝酒,是王某不同意离开并主动与何长喜继续喝酒。第四,在王某喝醉酒的情况下,被告左祖云护送王某回家,且在有其他人在家的情况下才离开,尔后被告左祖云再次回到王某的出租屋内看望王某,并拨打了两原告的电话通知两原告王某喝醉酒的事实,且在发现王某不省人事后报警并呼叫了救护车。综上,被告左祖云已经尽到了对王某进行提醒、劝阻、照顾、救助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左祖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未尽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要求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的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所负有的合理的保护和注意义务。事发当天,王某与被告左祖云等共7人在喝了两瓶玉冰烧酒后再次要酒时,被告同来顺饭店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再主动为其拿酒,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第二,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在其经营场所内张贴了“健康饮酒、理性消费”的标语,亦尽到了一定的提醒、警示义务。第三,王某当天虽是由被告左祖云扶着离开被告同来顺饭店,但其当时仍能凭自己力量行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在被告同来顺饭店内用餐期间遭受到人身或财产安全方面的损害。综上,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已尽到了一定的注意、提醒、警示义务,在提供服务期间亦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王某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未尽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死者王某是因饮酒过量致死,即使死者王某因饮酒过量致死,死者王某自身对其死亡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被告左祖云已尽到了共同饮酒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同来顺饭店、曹开贵亦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卿志红、王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81元(原告卿志红、王杰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卿志红、王杰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蓝华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