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5刑初3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琳、杜琳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赵某某在安排伐木工人进行伐木时,村民于某某、于某某二人前来阻拦,撕扯中,随赵某某一起前来的被告人钟某某殴打于某某右眼部一拳,于某某随即倒地,右眼部发肿、鼻部出血。经鉴定,于某某右眼部外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自动到案。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臧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鉴定书、于某某的住院病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要求被告人钟某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4742元。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服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26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876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家属给付被害人赔偿款87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钟程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钟某某是主动到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前科劣迹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钟某某无前科劣迹。4、被害人于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于某某因伤住院的情况。5、证人赵某某、臧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为顺利砍伐与被害人于某某有纠纷的,位于某某村一组东山的林木,请朋友臧某某帮忙照看,臧某某又找到被告人钟某某等人帮忙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证明臧某某找到李某某、郝某某等人为其朋友顺利砍伐林木提供帮助,在砍伐林木过程中,没有看见被害人于某某如何受伤,自已也并未参与伤害的事实。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4日早上,他与被害人于某某上山阻止赵某某等人砍伐林木,受到赵某某朋友的阻拦,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某受伤,但并不知道被伤害过程的事实。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某受雇于赵某某,2016年11月24日为其砍伐位于某某村一组东山的林木。过程中,赵某某的朋友与前来阻拦的于某某、于某某发生撕扯,但具体过程没看清楚的事实。9、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4日早上,在某某村一组东山,被害人于某某阻拦伐木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用拳头打在被害人于某某右眼部,被害人于某某右眼部受伤。10、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24日早上,在某某村一组东山,被害人于某某阻拦伐木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用拳头打在被害人于某某右眼部,被害人于某某右眼部受伤、其它人没有参与伤害的事实。11、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的(本)公(伤)鉴(法医)字【2016】336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于某某右眼外伤,属轻伤一级。12、辨认笔录:被害人于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10时在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下马塘派出所依法所作的辩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于某某右眼部伤是被告人钟某某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部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钟某某应当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药费共计7842.48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依法支持7774.27元;要求赔偿护理费1400元,按实际二级护理1天计算,依法支持108元;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住院1天,每天50元计算,依法支持5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2800元,依法支持9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按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依法支持706.9元。综上,依法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29.17元,其余超出部分6012.83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钟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29.17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 珊审判员 杨英权审判员 杨春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