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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侯艳萍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萍,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598号原告:侯艳萍,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宁,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侯艳萍与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樊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萍诉称,被告李宁因购车资金不足,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400元,且此次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400元及利息(以8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646元;从2017年6月7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宁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8400元及利息(以8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646元;从2017年6月7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能否成立。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宁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400元以及双方就其中的8400元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宁向原告侯艳萍借款28400元,且双方就其中的8400元借款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其28400元借款及利息(以8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646元;从2017年6月7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依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艳萍借款28400元及利息(以8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2646元;从2017年6月7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李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世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稳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