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执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关继武与辽宁金澳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继武,辽宁金澳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81执1739号申请执行人:关继武,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执行人:辽宁金澳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欢,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关继武与被执行人辽宁金澳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辽01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0,44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关继武因与被执行人辽宁金澳米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1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宝晶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路庆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