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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雄春与黎园丽、李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春,黎园丽,李炽良,叶春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184号原告:李雄春,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远,韶关市武江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园丽,女,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李炽良,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叶春娇,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李雄春与被告黎园丽、李炽良、叶春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雄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程远,被告黎园丽、李炽良、叶春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雄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黎园丽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25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计人民币625000元给原告;2、被告黎园丽、李炽良、叶春娇在清理、继承李信飞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信飞系朋友关系,李信飞以投资、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并以月息5分诱导原告出借款项,当时原告没有过多考虑。2015年5月12日李信飞立《收据》一份,确认借款500000元,每月还25000元利息。2017年6月被告黎园丽丈夫去世,造成原告合法的借款无法追回,被告夫妻却买房买车享受,现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黎园丽、李炽良、叶春娇辩称,1、我们被告方3人对借钱的事实不知情,原告与李信飞在写借据的时候没有与我们沟通。2、本人与李信飞2016年5月10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提供的收据是2015年5月12日,时间是在登记结婚前,是婚前债务。3、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李信飞以投资、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并以高利息诱导原告出借款项,原告没有过多考虑,李信飞便于2015年5月12日立收据借款50万。但是收据中明确,原本的2014年7月13日7万元收据作废。由此可见,原告与李信飞并非第一次有借款行为,不符合原告因高利息诱导而出借款项的陈述。4、我们现居住韶关市××房,该房屋于2014年10月20日按揭购买,并没有使用到这笔款项,房屋是2016年6月18日交楼使用,收楼后家电家私是本人网上购置,用去3.3万,1.1万分期12月付款,2017年8月才完成款项支付。并没有使用涉案款项。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与我们3人有关,属于举证不能,所以该借款是李信飞婚前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父母身上,属于李信飞的个人借款,我们不负责还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收据》,内容为“截止2015年5月12日,共收到李雄春项目投资本金¥50万元(伍拾万元,作为回报,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可获得投资收益¥25000元。原2014年7月13日七万元的收据作废,当李雄春撤回全部投资本金后,每月不再获得投资收益,本收据自动作废。收款人:李信飞,2015年5月12日”原告主张该投资本金实际为借款,李信飞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5000元,该收据签名为李信飞所签。黎园丽与李信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李炽良、叶春娇是李信飞的父、母。因李信飞于2017年6月1日去世,原告经向三被告催收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庭审中原告认可李信飞已按照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了2016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一,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虽然收据中载明的是投资本金,但从实际情况分析,原告并不知晓投资的内容,也不参与投资项目的管理,且在不承担亏损和风险的情况下每月可获得投资收益25000元。涉案款项在性质上应归属于借款,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证明李信飞向其借款50万的主张,提交了由李信飞出具的《收据》原件。现三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本院询问,三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收据进行笔迹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原告的主张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纳,李信飞尚欠原告的债务,应按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尚欠的本金应据实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本院对李信飞尚欠的借款本金分析如下:项目(单位:元)日期实际还款金额还利息(尚欠本金×月利率3%)还本金(实际还款金额-还利息)尚欠本金(初始本金为500000元)2015年6月2500015000100004900002015年7月2500014700103004797002015年8月2500014391106094690912015年9月2500014072.7310927.27458163.732015年10月2500013744.9111255.09446908.642015年11月2500013407.2611592.74435315.92015年12月2500013059.4811940.52423375.382016年1月2500012701.2612298.74411076.642016年2月2500012332.312667.7398408.942016年3月2500011952.2713047.73385361.212016年4月2500011560.8413439.16371922.052016年5月2500011157.6613842.34358079.71综上,在2016年5月31日之后李信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8079.71元。关于利息问题,结合《收据》的内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2%,即从2016年9月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二,因李信飞已去世,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两个理由:一、黎园丽作为李信飞的妻子,在婚后用涉案款项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黎园丽、李炽良、叶春娇作为李信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李信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债务确定于2015年5月12日,而李信飞与黎园丽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该债务并非发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黎园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黎园丽、李炽良、叶春娇作为李信飞的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在清理李信飞的遗产后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园丽、李炽良、叶春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清理、继承李信飞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原告李雄春偿还借款本金358079.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雄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李雄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谭谦悦审判员彭志光人民陪审员潘英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符钰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