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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02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永超与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超,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02民初3445号原告:李永超,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女,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永超与被告四川兄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永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永超负担。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