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祝虎与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虎,周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884号原告:祝虎,男,198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珮,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瑜,男,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祝虎与被告周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772.38元(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暂计674天);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2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40元,并明确诉请3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9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102000元,即借期内利息为每月2000元(年息24%),被告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9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拖欠原告借款9200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2日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月22日归还102000元,即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2、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92000元。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实际借款人民币92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约定100000元借款借1个月,还款102000元,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即年利率24%,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以年利率24%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亦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虎借款人民币92000元;二、被告周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虎借款利息人民币1840元;三、被告周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5.45元,由被告周瑜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人民陪审员 徐祖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