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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和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县希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山,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镇唐安居委会合马路南。法定代表人:朱淑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北京市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和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朱淑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如,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北京市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河县希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腾飞南苑小区西门。法定代表人:张娜娜,经理。上诉人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和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五河县希望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徽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汇公司)、安徽和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和昌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8日协议书依法不成立,是无效协议。该协议约定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但该协议的甲方当事人五河县希望物流有限公司(简称希望公司)及购车人花祝广、吴广成、于娟、王俊芝、于建彪、陈震、陈守兵均没有签字或盖章确认,因此该协议未成立、生效。天汇公司、和昌公司所称拖车费364000元并不属实,且所谓拖车实为抢车,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泰公司)13辆危化品运输车购车款早已通过有关途径超额付给了天汇公司、和昌公司,但一审中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并没有举证出13辆车车贷已偿还的银行应开出的收据,天汇公司、和昌公司行使追偿权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天汇公司、和昌公司辩称:1、拖车费是因为中泰公司拒绝还款,天汇公司、和昌公司采取的催费措施,天汇公司、和昌公司依法为中泰公司垫付了车辆贷款,鉴于车辆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了所有权保留,中泰公司控制车辆完全合法,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中泰公司承担。2、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就银行垫付情况已经举证了银行出具的垫付证明,该文件内容非常详细,还款时间和金额均很明确,实际上就是还款凭据,中泰公司的银行贷款都已于2016年2月底前到期,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已经为其支付完毕,中泰公司在一审就未提出过车款未偿还异议。3、各方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清楚、金额明确,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中泰公司只履行了一部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维持。2016年7月22日,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泰公司与希望公司共同给付天汇公司、和昌公司货款及相关费用792465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中泰公司与希望公司以七个人名义在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处购买解放牌运输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和挂车)共13辆,总价款6123000元。中泰公司与希望公司为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车辆使用银行按揭方式还款,并分别由天汇公司、和昌公司为中泰公司与希望公司的购车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在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中泰公司与希望公司在未全额支付购车款、银行按揭款之前,该车辆所有权归天汇公司、和昌公司所有。但中泰公司与希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款,截止2016年2月,尚欠车贷按揭本金1783920元、利息和滞纳金150000元,天汇公司、和昌公司作为保证人予以代偿。后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将该13辆车拖回。2015年12月18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确认中泰公司与希望公司除欠到天汇公司、和昌公司上述代偿款外,还欠到天汇公司、和昌公司车辆保险费11245元,拖车费用364000元,在抵扣相关费用后中泰公司与希望公司总计欠各项款项1842465元。约定中泰公司与希望公司应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80万元,2016年1月、2月、3月每月底之前支付25万元,剩余欠款292465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泰公司与希望公司支付80万元并在天汇、和昌公司处取回车辆,后仅支付25万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泰公司与希望公司支付292465元,剩余50万元没有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天汇公司、和昌公司作为中泰公司、希望公司购车按揭的担保人,在中泰公司、希望公司未能按期还款下,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泰公司、希望公司追偿。根据双方的约定,天汇公司、和昌公司保留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中泰公司、希望公司违约付款,因此,发生的拖车费用应由中泰公司、希望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和中泰公司、希望公司欠到天汇公司、和昌公司车辆保险费,以及支付方式,天汇公司、和昌公司与中泰公司、希望公司达成了协议,中泰公司、希望公司对上述欠款均予以确认,故天汇公司、和昌公司要求中泰公司、希望公司给付,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中泰公司所称涉案协议书是其公司在天汇公司、和昌公司胁迫情况下所签,但无证据证实,因此,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希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但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希望公司、中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汇公司、和昌公司50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1元,由希望公司、中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中泰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5月12日还款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天汇公司、和昌公司非法行为产生的一切费用。(2017)中泰公司通过个人银行卡给天汇公司、和昌公司法人代表朱淑桂转账20万元的银行短信,证明中泰公司根据上述还款协议付款20万元。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对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还款协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签订,是中泰公司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证明中泰公司对前款再次认可,若按照中泰公司一审中意见,不愿意承担相关费用,其不可能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也不存在胁迫等情形。该协议非中泰公司签订,是第三方同意对中泰公司的还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不影响当事人之间欠款的事实,中泰公司仍有义务偿还欠款。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对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还款协议签订人陶艾明代中泰公司还款20万元欠款,也可以说明无论中泰公司还是第三方担保人陶艾明对于欠款均是认可的,该还款是对一审判决的执行,也说明中泰公司已经认可判决内容。本院认为: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对中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二审查明:天汇公司、和昌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8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甲方为希望公司、中泰公司,乙方为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希望公司、中泰公司、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分别在合同甲乙双方落款处盖章。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天汇公司、和昌公司为涉案车辆代还结款的证明。2017年5月12日,天汇公司与陶艾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根据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及双方友好协议确认,天汇公司免去2015年12月18日协议书中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车款产生的30万元违约金,只需支付尚有的购车款本金及因此次扣车产生的费用总额55万元,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2017年7月25日前支付15万元,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剩余20万元,若逾期偿还上述任一期车款,天汇公司有权要求归还剩余全部车款,并要求陶艾明承担相当于剩余车款的双倍违约金及承担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产生的违约金30万元。2017年5月17日,陶艾明向天汇公司、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20万元,天汇公司、和昌公司认可该款是陶艾明代中泰公司还款。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2015年12月18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乙双方分别为希望公司、中泰公司和天汇公司、和昌公司,且均在合同甲乙双方落款处盖章,因此中泰公司上诉认为该协议不成立,是无效协议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汇公司、和昌公司曾将涉案车辆从中泰公司处拖回,在2015年12月18日协议中,中泰公司同意支付拖车费364000元,因此中泰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拖车费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应当按约支付该费用。天汇公司、和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天汇公司、和昌公司为涉案车辆代还借款的证明,本案2015年12月18日协议中亦对希望公司、中泰公司尚欠的购车款等费用进行了表述,因此在中泰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天汇公司、和昌公司行使追偿权有事实依据。天汇公司、和昌公司认可陶艾明在2017年5月17日向天汇公司、和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20万元是代中泰公司还款,因此该款应从中泰公司在本案中的欠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3396号民事判决;(2017)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五河县希望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和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30万元及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至款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7)驳回安徽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和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五河县希望物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1元,由安徽天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和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141元,由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五河县希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万庆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灿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