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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战军与刘金巧、梁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军,刘金巧,梁得恒,孙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323号原告刘战军,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李彩红,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巧,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梁得恒,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孙婵英,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刘战军诉被告刘金巧、梁得恒、孙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巧、梁得恒、孙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金巧偿还原告借款117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梁得恒、孙婵英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梁得恒系朋友关系,被告刘金巧通过被告梁得恒介绍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梁得恒为担保人。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金巧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得恒及被告孙婵英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登封市××镇塔庙小区的一处房产为原告做担保。之后被告刘金巧又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三次借款共计11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战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金巧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梁得恒为担保人,被告孙婵英、梁得恒自愿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二)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金巧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三)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三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结合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刘金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梁得恒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按印。2015年2月28日,被告刘金巧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15日,被告梁得恒、孙婵英夫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登封市××庙小区的一处房产做抵押。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刘金巧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三次借款共计11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遂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战军要求被告刘金巧偿还借款117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刘金巧应当予以偿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金巧应自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得恒、孙婵芙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得恒于2015年2月3日被告刘金巧向原告刘战军借款100000元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中签字按印,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婵英仅是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并非担保人,且双方未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婵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战军人民币11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梁得恒应在100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刘金巧、梁得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弋长河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盼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