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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俄孜托列乌·努尔汗、新疆黑丫头乳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俄孜托列乌·努尔汗,新疆黑丫头乳品有限公司,额敏县阿克娇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叶扎提·木塔尔汗,阿衣努尔·达列了汗,那孜古丽·金恩斯,库尔斯汗·胡达依别克肯,加孜拉·木合塔尔汗,也叶特鲁·努尔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3民初1577号原告: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塔河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07605309-6。法定代表人:达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尔好,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该公司行业务总监,住该公司行宿舍,身份证号码:654224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胜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男,1970年2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额敏县玉什哈拉苏乡喀拉开门村**号村,身份证号码:6525221970********。被告:新疆黑丫头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额敏县玉什哈拉苏镇。组织机构代码:09657080-8。法定代表人:阿依努尔·达列了汗,该公司经理被告:额敏县阿克娇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玉什哈拉苏乡。组织机构代码:58021108-1。法定代表人:阿依努尔·达列了汗,该公司经理。被告:叶扎提·木塔尔汗,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额敏县玉什哈拉苏乡阿克布拉克村****号,身份证号码:6542211973********。被告: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黑丫头乳品有限公司、额敏县阿克娇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理,住额敏县玉什哈拉苏乡拉斯拜村001461号,身份证号码:6542211981********。被告:那孜古丽·金恩斯,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哈萨克族,新疆黑丫头有限公司会计,住新疆额敏县杰勒阿尕什乡上杰勒阿尕什村002823号,身份证号码:6542211989********。被告:库尔斯汗·胡达依别克肯,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额敏县玉什哈拉苏乡拉斯拜村****号,身份证号码:6542211957********。被告:加孜拉·木合塔尔汗,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额敏县玉什么哈拉苏乡喀拉开门村****号,身份证号码:6525221973********。被告:也叶特鲁·努尔汗,男,1983年4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额敏县玉什么哈拉苏乡喀拉开门村,身份证号码:654221983********。原告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新疆黑丫头乳品有限公司、额敏县阿克娇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叶扎提·木塔尔汗、阿依努尔·达列了汗、那孜古丽·金恩斯、库尔斯汗·胡达依别克肯、加孜拉·木合塔尔汗、也叶特鲁·努尔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国民村镇银行之委托代理人霍尔好、马飞,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新疆黑丫头乳品有限公司和额敏县阿克娇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叶扎提·木塔尔汗、加孜拉·木合塔尔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孜古丽·金恩斯、库尔斯汗·胡达依别克肯、也叶特鲁·努尔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国民村镇银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56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5年9月8日、2016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1-3年,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出现逾期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由以上其他被告以自己名下的财产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依住所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累计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被告还了50000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出现利息逾期,经多次催收归还部分欠息,至今仍拖欠原告利息。综上,上述借款由于被告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辩称,当时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3000000元。实际上1000000元由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使用,2000000元由被告阿衣努尔·达列了汗用的,故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只承担1000000元,不承担1950000元,律师费也不承担。被告新疆黑丫头乳品有限公司和额敏县阿克娇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阿衣努尔·达列了汗辩称,195万元应由新疆黑丫头乳品有限公司和额敏县阿克娇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1000000元由俄孜托列乌·努尔汗本人自己承担,律师费其不承担。被告叶扎提·木塔尔汗辩称,其愿意跟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连带承担1000000元,其余195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新疆黑丫头乳品有限公司和额敏县阿克娇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其不认可律师费。被告加孜拉·木合塔尔汗辩称,其与俄孜托列乌·努尔汗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异议,但跟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只连带承担1000000元,不认可其余1950000元借款,律师费其不承担。被告那孜古丽·金恩斯未答辩。被告库尔斯汗·胡达依别克肯未答辩。被告也叶特鲁·努尔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于与原告金龙国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3000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畜牧养殖,借款期限为3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7.6875‰,按季付息。2015年9月8日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与原告金龙国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500007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8.75‰,按月付息。2016年3月14日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与原告金龙国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600015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畜牧养殖,借款期限为3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为9‰,按月付息。以上三份《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将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合同尾部由原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签字并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累计发放贷款3000000元,后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归还5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因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与加孜拉·木合塔尔汗系夫妻关系。被告加孜拉·木合塔尔汗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其中载明其自愿为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2013年9月23日,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叶扎提·木塔尔汗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叶扎提·木塔尔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每人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人除偿还本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外,对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2015年9月8日,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叶扎提·木塔尔汗三人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叶扎提·木塔尔汗三人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叶扎提·木塔尔汗每人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阿衣努尔·达列了汗贷款金额为88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向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用于资金周转(畜牧养殖)。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此次所有款项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相符合,如果发生贷款挪用及逾期,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权立即收回本人的贷款资金,并在工资单位或公共媒体上公布其违约行为,所有费用及可能的法律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另查,被告叶扎提·木塔尔汗、也叶特鲁·努尔汗于2016年3月4日,每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对借款人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向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此次所有款项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相符合,如果发生贷款挪用及逾期,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权立即收回本人的贷款资金,并在工资单位或公共媒体上公布其违约行为,所有费用及可能的法律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同日被告叶扎提·木塔尔、也叶特鲁·努尔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叶扎提·木塔尔汗、也叶特鲁·努尔汗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与债权人原告签订的《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60001501号》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务构成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尾部债权人处由原告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在主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叶扎提·木塔尔、也叶特鲁·努尔汗在保证人处签名。另查,2015年8月18日,被告新疆黑丫头有限公司、阿依努尔·达列了汗、库尔斯汗·胡达依别克肯、叶扎提·木塔尔汗、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那孜古丽·金恩斯五人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抵押保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新疆黑丫头有限公司、(丙方)阿依努尔·达列了汗、(丁方)库尔斯汗·胡达依别克肯、(戊方)叶扎提·木塔尔汗、(戌)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已方)那孜古丽·金恩斯方贷款740万元,已经还本息26.8万元,尚有贷款余额713.2万元没有归还。为保证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丙丁戊戌已方自愿作为乙方担保人,以自己名下财产提供担保。另查,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委托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办理与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等人的诉讼事宜,并支付代理费35654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私贷款出账通知书》、《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户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贷款抵押保证协议》、发票、《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金龙国民村镇银行与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签订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叶扎提·木塔尔汗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叶扎提·木塔尔、也叶特鲁·努尔汗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向原告借款累计3000000元,已还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后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50000元、该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利息,截至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主张截止之日逾期天数),一、合同号为: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60001501号,贷款总金额1000000元,分4次发放,每月20日付息,年利率10.80%,逾期罚息16.20%。第一笔:2016年3月14日,发放贷款500000元,2016年3月14日至3月20日共计7天产生利息1035.61元(10.80%÷365天×7天×5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至10月14日共计208天,被告因逾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产生利息46158.90元,(16.20%÷365天×208天×500000元);第二笔:2016年3月18日,发放贷款100000元,2016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共计3天,产生利息88.76元(10.80%÷365天×3天×100000元);2016年3月21日至10月14日,逾期208天,产生利息9231.78元,(16.20%÷365天×208天×100000元);第三笔:2016年3月25日,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3月25日至4月20日共计27天,产生利息,1597.80元(10.80%÷365天×27天×200000元),2016年4月21日至10月14日,逾期177天,产生利息15711.78元(16.20%÷365天×177天×200000元);第四笔:2016年3月30日,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3月30日至4月20日共计20天,产生利息1183.56元(10.80%÷365天×20天×200000元),2016年4月21日至10月14日,逾期177天,产生利息15711.78元(16.2%÷365天×177天×200000元),上述利息共计90719.97元。截止10月14日该借款人仅归还利息1140元,借款人应付利息及罚息共计89597.97元。(1035.61元+46158.90元+88.76元+9231.78元+1597.80元+15711.78元+1183.65元+15711.78元-1140元)二、合同号为: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50000704号,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日期:2015年9月8日,正常利息已支付,年利率10.50%(罚息上浮50%=15.75%)、2016年3月21日至10月14日,逾期208天,产生利息89753.42元(15.75%÷365天×208×1000000元);三、合同号为: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30003001号:贷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人于2014年5月8日,已支付正常利息及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截止目前贷款余额为:950000元,年利率9.225%(罚息上浮50%=13.8375%)、2016年6月21日至10月14日,逾期116天,产生利息41777.87元(13.8375%÷365天×116天×950000元),截止10月14日,借款人已归还逾期期间的部分利息4674.13元,因此借款人应付利息及罚息共计37103.74元(41777.87元-4674.13元),上述利息共计:216455.13元。(89597.97元+89753.42元+37103.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加孜拉·木合塔尔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加孜拉·木合塔尔汗向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其中载明被告加孜拉·木合塔尔汗系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之妻,并同意为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被告加孜拉·木合塔尔汗同意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加孜拉·木合塔尔汗应对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需承担的本金2950000元、利息216455.13元、代理费35654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叶扎提·木塔尔汗、也叶特鲁·努尔汗对上述款项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第一、2013年9月23日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与原告金龙国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3000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根据《农户联保协议》的约定,被告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叶扎提·木塔尔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2015年9月8日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与原告金龙国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50000704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根据《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叶扎提·木塔尔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2016年3月14日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与原告金龙国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号为: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60001501号《个人借款合同》及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叶扎提·木塔尔、也叶特鲁·努尔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叶扎提·木塔尔汗应对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需承担的代理费3565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外,被告叶扎提·木塔尔汗对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需承担的本金2950000元、利息、216455.1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对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需承担的本金1950000元、(合同号为: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30003001号及20150000704号个人借款合同)利息126857.16元(37103.74元+89753.4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也叶特鲁·努尔汗对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需承担的本金1000000元、(合同号为:克村银(营业部支行)个借字第20160001501号)利息89597.9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新疆黑丫头有限公司、阿依努尔·达列了汗、库尔斯汗·胡达依别克肯、叶扎提·木塔尔汗、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那孜古丽·金恩斯在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贷款抵押保证协议》,与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黑丫头有限公司、库尔斯汗·胡达依别克肯、那孜古丽·金恩斯连带支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求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阿依努尔·达列了汗、叶扎提·木塔尔汗、加孜拉·木合塔尔汗辩称“1950000元由新疆黑丫头乳品有限公司和额敏县阿克娇力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1000000元由俄孜托列乌·努尔汗本人自己承担,律师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那孜古丽·金恩斯、库尔斯汗·胡达依别克肯、也叶特鲁·努尔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加孜拉·木合塔尔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216455.13元、代理费35654元,合计3202109.13元;二、被告叶扎提·木塔尔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扎提·木塔尔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加孜拉·木合塔尔汗追偿。三、被告阿衣努尔·达列了汗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1950000元及利息126857.1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也叶特鲁·努尔汗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89597.97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也叶特鲁·努尔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加孜拉·木合塔尔汗追偿;五、驳回原告克拉玛依金龙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8.44元、邮寄费296.80元、由被告俄孜托列乌·努尔汗、加孜拉·木合塔尔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依沙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祖丽亚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