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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1、董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1,董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民初777号原告:张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发,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城县。系张某之父。被告:董某1,汉族,农民。被告:董某2,汉族,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生成,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董某1之弟,董某2之子。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1、董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140000元及三金衣物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原告向被告董某2交付彩礼140000元,被告董某1向原告索要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枚)及衣物共价值28000元,原告向董某1交付对箱钱7200元,女方自有7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同居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感情,故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均不愿意共同生活,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某1、董某2辩称,愿意解除同居关系,并同意按法律规定返还彩礼。我的陪嫁物有赛克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归我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举行婚礼,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未建立起感情,也未生育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原告向董某2交付彩礼款140000元,董某1向原告索要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枚)及衣物共价值28000元,原告支付董某1对箱钱7200元。庭审中双方均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故同居关系自行解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案件事实及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均承认彩礼为140000元,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枚)、及衣物共价值28000元,原告支付董某1对箱钱720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因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应自行解除,双方同居时间较短且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了较高数额的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无法继续生活均有过错,应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要较高价值的财物,应予以返还或按价值予以返还,衣物为原告向被告赠予的财物,不予返还。对箱钱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董某2返还张某彩礼112000元;二、由董某1返还张某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枚);三、由董某1支付张某共同财产分割款7100元;四、陪嫁物赛克牌二轮电动车一辆、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两床归董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张某负担1850元,由董某1、董某2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伊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