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赵建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赵建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御景名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巩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立,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农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兴,被上诉人赵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农商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建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建立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虽存在买卖关系,但未实际结算,赵建立主张经结算的欠款数额123368.76元,没有任何依据;(2)赵建立在一审中提交的还款证明和承诺书上的印章及胡延军的签名都是其伪造的,原判予以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3)虽然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期支付给赵建立共计6853.82元,但不能以此认定还款证明系双方所签,更不能认定公司欠赵建立116514.94元,事实上公司给付款的数额纯属巧合,是赵建立要求公司分歧先支付给其部分欠款的,具体总额海没有计算,原判采信该证据错误。2、原判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公司提出对赵建立提交的,“还款证明”和承诺书上的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然而一审法院剥夺了申请鉴定的权利,不让鉴定,直接判决。被上诉人赵建立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还款证明》和《划款授权书和承诺书》是答辩人和上诉人经过对账清算后,上诉人说暂时没有钱结清全部货款,就让答辩人在西平县名车汇汽车公司分期购买车辆,支付7.7万元首付款以后,由上诉人每月还款,用来抵偿所欠答辩人的货款。答辩人无奈之下,只有按照上诉人的办法与上诉人签订了《还款证明》和《划款授权书和承诺书》,并且在西平县名车汇汽车公司办理了分期购车手续。答辩人主张的116514.94元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2)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还款证明》和《划款授权书和承诺书》时是在上诉人的公司,当时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延军、股东刘爱芬和一名戴眼镜的男性工作人员,签字时他们三人一块在旁边商量一会儿,然后拿着盖有一个椭圆形的公章并且有胡延军签名的《还款证明》让答辩人签字,还签了一份《划款授权书和承诺书》,并且把答辩人保存的双方之前的欠条全部收走。如果分期购车不是上诉人的意思,答辩人不可能从汝南县舍近求远到西平县分期购买车辆。上诉人以《还款证明》系伪造为由上诉没有事实依据。(3)答辩人在原审法院不但提供了银行转账的记录,还有答辩人与上诉人公司股东刘爱芬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清楚的记录了答辩人多次催促刘爱芬按时偿还每月车款的内容,如果《还款证明》和《划款授权和承诺书》是答辩人伪造的,刘爱芬不可能在微信通话中多次承诺还款。2、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开庭时提出了异议,并且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院指定挑选鉴定机构的当天既不到场,更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应视为放弃,上诉人的目的就是故意拖延时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从其处购买小麦、花生等农副产品,但货款一直未结清。后经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一份《还款证明》及划款授权和承诺书,约定由其在西平名车汇首付7.7万元分期购买北京现代车一辆,余款由被告分36期偿还,每个月还款3426.91元。但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其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证明》,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9941.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上半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麦、花生等物,2016年4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欠原告货款123368.76元,经协商,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证明》一份,载明:“一、今甲方赵建立在西平名车汇购置一辆北京现代IX35白色,车架号是LBELMBKC6FY687478,发动机号为FW282719,首付款7.7万元,已由甲方赵建立结清,后面的尾款(货款)由乙方代替甲方归还,分36期每期3426.91元。二、乙方每期需在还款日前准时还款,如有逾期未还款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乙方负责人处理;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违约行为由甲方负责处理……。”同日被告出具划款授权书和承诺书一份,载明:“缴费个人客户授权制定缴费账户户名为:赵建立,账户为62×××72,还款日为每月28号,每月还款额为3426.91元,期数为36期,第一期为2016年4月28号。还款承诺人:胡延军被告印章。”车贷手续办好后,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第一期车贷款3426.91元,于2016年6月25日又转给原告第三期车贷款3426.91元,被告支付2期贷款共计6853.82元,余款116514.94元,至今未按还款证明约定的期限偿还车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以余款为由拖欠至今。车贷款项均有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还款证明、划款授权书和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小麦等物,原告将小麦等物支付给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还款证明》实际上是还款计划,且被告已支付2期车贷款。被告未按《还款证明》规定的时间分期偿还车贷款,应承担其违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证明》并支付所欠贷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贷款数额不符且贷款证明上的印章及签字均属假的,要求进行鉴定,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惠农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建立货款11651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惠农商贸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农商贸公司提交公司在工商登记时胡延军的签名,以证明被上诉人赵建立在一审中提交的《还款证明》上的胡延军的签名不真实。被上诉人赵建立质证认为,上诉人惠农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自己公司的印章,没有所复印单位加盖的印章;双方签订《还款证明》和《划款授权书和承诺书》两份文件时是惠农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延军加盖其公司椭圆形公章后交给被上诉人赵建立,让其签字,其一直认为胡延军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不然其当时就会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的惠农商贸有限公司名称应为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该事实有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发生纠纷,上诉人惠农商贸公司对尚欠被上诉人赵建立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惠农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赵建立货款116514.9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惠农商贸公司向被上诉人赵建立出具有《还款证明》及《划款授权和承诺书》各一份,从《还款证明》的内容看,涉案货款共计123368.76元,且上诉人惠农商贸公司已按照上述两份协商内容支付2期的车贷款共计6853.82元,尚欠货款116514.94元。上诉人惠农商贸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没有结算,且《还款证明》及《划款授权和承诺书》上的签名胡延军的签名,但其没有提供双方没有结算的相关证据,其对《还款证明》及《划款授权和承诺书》上胡延军的签名虽提出异议,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因在法定期间未提交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视为放弃,原判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惠农商贸公司上诉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惠农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上诉人西平县惠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杨振松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