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交、张育东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交,张育东,张彬,阮志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交,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定县。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育东,曾用名张友友,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石阡县。2016年7月21日因本案在铜仁市碧江区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7月23日被送往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胡玲,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彬,曾用名张双红,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石阡县。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阮志强,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石阡县。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张育东、张彬、阮志强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交、阮志强、张彬、被告人张育东及其辩护人谢胡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交伙同被告人张育东、张彬、阮志强及雷某(另处理)经预谋后约定由被告人杨交提供手机、手机卡及户名为田某1、张某3、杨某2、田某2、周某2、毛某的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负责提供食宿等费用,其余被告人负责拨打电话给被害人并按所骗到账赃款金额的55%分成,余款由被告人杨交统一支配,用于该团伙食宿及相关花费。该团伙成员在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开发区X花园X栋X单元X楼租房内,采用假冒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身份,给贵州、云南、四川等地的酒店、宾馆、医院的负责人打电话、发短信,谎称消防检查需要交费办理相关手续及销售消防器材,要求被害人交款到其指定的银行卡或账户的方式,先后对20名被害人实施诈骗,共骗取赃款133100元(实际支取125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9日,该团伙骗被害人曹某分别于当日及次日存入户名为田某1的尾号为43068的农行卡存款共9700元。2、2016年4月15日,该团伙骗遵义市播州区华溪医院江滔安排郑某1向被告人阮志强的尾号为46770农行卡存款7800元。3、2016年4月19日,该团伙骗遵义市汇川区钦州路双福酒店姚某向被告人阮志强的尾号为46770的农行卡存款1共5600元。4、2016年5月10日,该团伙骗紫云县松山镇协和医院陈某以尾号6978银行卡向户名为周某2尾号为66068的农行卡转款4800元。5、2016年5月11日,该团伙骗安顺市欧亚男科医院周某1向户名为周小宁尾号为66068的农行卡存款6800元。6、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杨交骗施秉县仁康医院翁某1向户名为张某3尾号为11274的农行卡存款4800元。7、2016年5月19日,该团伙骗四川省简阳市红塔医院傅某安排曾某向户名为张某3尾号为11274的农行卡汇款4800元。8、2016年5月24日,该团伙骗遵义市红花岗区播州医院翁某2用尾号为6903的单位工行对公账户向户名为田扬尾号为45576农行卡的转款7800元。9、2016年5月27日,该团伙骗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同济医院郑某2安排蹇某向户名为张某3尾号为11274的农行卡转款共10800元。10、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张彬骗都匀市光明医院张某1向户名为田杨尾号为45576的农行卡转款7800元。11、2016年6月3日,该团伙骗江口县博爱医院杨某1向户名为张某3尾号为11274的农行卡存款共6800元。12、2016年6月6日,该团伙骗贵阳市云岩区和目家医院高某安排肖某向户名为张微尾号为92130的工行卡存款7800元。13、2016年6月13日,该团伙骗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好幸福酒店李某向户名为张某3尾号为92130工行卡存款4800元。14、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张彬骗云南省盐津县智和医院何某向户名为杨帆尾号为26879的农行卡存款5800元。15、2016年6月23日,该团伙骗取毕节市七星关区某医院叶某以尾号78645的工行账户向户名为田芳尾号为78645的工行卡转款共10800元。16、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张彬骗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泰和酒店徐某以尾号86962的工行卡向户名为田芳尾号为78645的工行卡转款6800元。17、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彬骗云南省镇沅县凤凰大酒店米某以尾号92173的农行卡向户名为毛元英尾号为59977的农行卡转款7800元。因被害人米某发现被骗而申请银行将毛某的农行卡冻结,未能将款取出。18、2016年7月7日,被告人张育东骗遵义市红花岗区欧雅阁商务酒店张某2向户名为杨帆尾号为21778的工行卡存款共11800元。另查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酒家梁勇于、2016年7月14日、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佳X酒店李薇薇于2016年6月12日分别接到团伙成员被告人张育东用130××××3308手机号码所拨打的电话及短信,以同样方式要求二人打款到杨某2的尾号为26879的农行卡,因被被害人识破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曹某、郑某1、姚某、陈某、周某1、翁某1、曾某、翁某2、蹇某、张某1、杨某1、肖某、李某、何某、叶某、徐某、米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田某1、张某3、高某、郑某2、傅某等人的证言,打款凭证,涉案银行卡账户开户情况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详单,笔记本,扣押的银行卡、手机及手机卡等物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交、张育东、张彬、阮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充消防部门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量刑时对四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交提出犯意,组织、指挥被告人张育东、张彬、阮志强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张育东、张彬、阮志强受被告人杨交统一指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鉴于被告人杨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育东、张彬、阮志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在本案中系从犯的事实,量刑时对被告人张育东、张彬、阮志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育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育东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育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阮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刷卡器一台、银行卡十二张、手机卡十六张、诺基亚手机二部、苹果手机二部、OPPO牌手机一部、BROR牌手机一部及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六、责令被告人杨交、张育东、张彬、阮志强分别退赔被害人曹某现金9700元、郑某现金7800元、姚某现金5600元、陈某现金4800元、周某现金6800元、翁某现金4800元、曾某现金4800元、翁某现金7800元、蹇某现金10800元、张某现金7800元、杨某现金6800元、肖某现金7800元、李某现金4800元、何某现金5800元、叶某现金10800元、徐某现金6800元、张某现金1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国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