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福龙、聂秀岭等与陈华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龙,聂秀岭,陈华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817号原告:张福龙,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聂秀岭,女,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峰,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福龙、聂秀岭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龙及张福龙、聂秀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忠、被告陈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龙、聂秀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抢走二原告的雷沃100拖拉机和旋耕犁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二、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聂秀岭司法鉴定费用6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因拖拉机被抢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鉴定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二原告用自己的雷沃100拖拉机和旋耕犁在景县××刘镇村旋地,被告纠集数人抢走二原告的拖拉机和旋耕犁,11月3日被告通过景县公安局王谦寺派出所返还拖拉机,10月10日至11月3日是农村打玉米秸、种麦子的时期,二原告在2014年利用旋耕犁与拖拉机收入66000元,2015年二原告利用旋耕犁与拖拉机收入64676元,去掉15000元左右柴油和其他成本,纯收入在50000元以上。原告有两台拖拉机,一台65马力旧拖拉机,已使用了12年;另一台是100马力新拖拉机,在2014年、2015年所干农活的90%由新拖拉机完成,10%的农活由旧拖拉机完成。原告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办理营运证等手续。原告聂秀岭被打伤在景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为鉴定因被告所扣车辆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花去鉴定费6000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景县公安局王谦寺派出所卷宗材料一份共计34页,证明被告2016年10月10日打人及抢旋耕犁与拖拉机的事实,并导致聂秀岭轻微伤,11月3日通过景县公安局王谦寺派出所返还拖拉机,证据二、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聂秀岭司法鉴定费用600元;证据三、记录两本,证明2012年至2015年二原告为他人打玉米杆旋地的收入,证明二原告2014年总收入为66000元,2015年二原告总收入为64676元证据四、景县树辉农业机械购销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张,证据五、2016年11月5日,景县树辉农业机械购销有限公司程然书面证明一份,证据四与五证明被告抢走的旋耕犁与拖拉机为二原告所有。证据六、聂洪林、张福顺、刘兰荣、任振刚、任金明、任希增、张建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自2012年至2015年每年大秋都使用张福龙的拖拉机旋地及支付给张福龙的价款。证据七、王谦寺镇刘镇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大秋自秋分(9月23日左右)开始至10月底结束。证据八、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6000元。证据九、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华峰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3日抢走二原告的雷沃100马力拖拉机和旋耕犁造成的经济损失37903.25元。被告陈华峰辩称: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该车是二原告及二原告的儿子张涛和陈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其财产有当事人陈某的部分产权,该车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开走,是陈某委托陈华峰将陈某的家庭共有财产拖回陈某处,该扣车行为是陈某的行为,陈华峰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即便有损失也是陈某处置家庭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某和张涛共同承担,与陈华峰没有关联,且该车为2016年10月10日开走,是秋收复耕即将结束时期,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如果产生损失,并不是原告随意说辞,应当经过有资质的正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损失。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再没有其它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所提交证据没有证明力。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7)冀1127民初241号案卷中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与二原告的儿子张涛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陈华峰是证人的哥哥,原告购买拖拉机时,证人与二原告的儿子张涛存在夫妻关系,与原告是一个大家庭,拖拉机是由张涛和张福龙买来的,离婚时因家庭纠纷,证人让被告陈华峰开走的,2014年和2015年耕地所挣的钱是由两台拖拉机挣来的,证人让被告陈华峰去开拖拉机而没有让被告打人。证据二、(2016)冀1127民初1259号案中张涛保证书一份,证明张涛与陈某已达成离婚协议,雷沃拖拉机旋耕犁的归属及分割事宜亦达成和解,故此,张涛及张涛的父母均不在追究陈华峰及其他人员的任何责任,抢车纠纷就此结束,双方此后再无瓜葛,保证人张涛,在场人陈某。证据三、(2016)冀1127民初1259号案卷中勘验笔录一份,证明雷沃100拖拉机一台、旋耕犁是陈某、张福龙、张涛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派出所对被告及陈某询问内容证实拖拉机是陈某出资部分资金购买,同时证明是陈某、张涛、张福龙家庭共同财产,对其他内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质疑,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书案情简要是被鉴定人自述,于2016年10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在景县××刘镇村被他人打伤,他人并不代表是被告,对王谦寺派出所出具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没有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签字,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证据二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收据,司法鉴定部门需要开具正式税收票据,且与对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两份记录本是原告自己所写,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不是正式票据,且该收据是2012年7月10日书写,但收据内容字迹比较清晰,是近期补充的,对其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五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农机公司程然出具证明证实张福龙购买拖拉机、旋耕犁,但具体出资情况程然不清楚。对证据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出具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七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实给原告造成多少损失,且该证明只有一个村委会的公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八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九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实的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鉴定资质和业务范围有异议。对于被告陈华峰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该证言已承认被告打人抢车的客观事实,与原告提供的王谦寺派出所案件材料相互印证,证人与被告是直系亲属,证人为被告推脱责任的陈述应视为无效。对证据二,该保证书证明2016年10月10日陈华锋抢走拖拉机、旋耕犁的事实,与本案原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说明被告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聂秀岭受伤的客观事实,该保证书是(2016)冀1127民初1259号离婚纠纷当事人被告张涛所签,与本案原告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在本案中被告侵占的是二原告财产利益和原告聂秀岭的生命健康权利,张涛不是本案当事人,因此张涛的保证书只能说明张涛本人的意思表示,与本案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离婚案件是婚姻当事人陈某、张涛的个人问题,与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三勘验笔录,该笔录虽然存在于(2016)冀1127民初1259号离婚案件中,但未经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该证据对本案不存在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证据一中的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书,该费用为原告聂秀岭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的陈述以及两个账本纸质的新旧程度和合乎逻辑的记载,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了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被告提出异议,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了不予确认。对证据七,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尽管没有负责人签字,但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对农村的春种秋收耕作等活计了解最直接、最实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九,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陈华峰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人能够客观地反映实际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是张涛与陈某离婚案中张涛对陈某的承诺,是张涛的个人行为,其行为在没有被授权和被追认的情况下应视为无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原告提出异议,该勘验笔录是在陈某与张涛离婚案件中,根据陈某的申请进行的勘验,应视为陈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只有通过对方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该证据未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在农田为他人旋地期间,被告将二原告所有的雷沃100拖拉机和旋耕犁抢走扣留,在强行开走拖拉机期间,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导致斗殴,被告将原告聂秀岭打伤,景县王谦寺派出所为此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决定,经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聂秀岭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600元,后于2016年11月3日被告将所扣拖拉机和旋耕犁开至王谦寺派出所处理,被告陈华峰扣车共计25天,后经衡水方圆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陈华峰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3日抢走二原告张福龙、聂秀岭的雷沃100马力拖拉机和旋耕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7903.25元,花去鉴定费6000元。原告除雷沃100马力拖拉机外还有一辆65马力旧拖拉机,这台旧拖拉机已使用12年。2014年、2015年农田作业期间,少部分的农活由旧拖拉机完成,大部分的农活由雷沃100马力拖拉机完成。本院认为,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原系亲属关系,亲戚之间发生纠纷,应当理性的解决和处理,不应采取极端的手段和方式,在原告的儿子张涛与被告的妹妹陈某离婚期间,被告将原告正在农田耕作的拖拉机强行开走并长时间扣留,其行为为不明之举,更是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承担。被告称是受其妹妹陈某的委托扣原告拖拉机的,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由陈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即便被告称该拖拉机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的扣车行为也侵犯了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两台拖拉机进行农田作业获取利益,原告也认可两辆拖拉机有新旧之别,被扣拖拉机系较新的拖拉机,原告陈述所扣拖拉机在2014年、2015年完成总工作量90%的农活,旧拖拉机只完成10%的农活,旧拖拉机在2016年报废的事实,只有当事人自己陈述而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陈述不予认可。根据拖拉机的新旧程度、功率大小和效率的高低,本院认为所扣拖拉机在2016年农忙中完成农活的比例以70%为宜,尚有30%的农活由另一台旧拖拉机完成,因旧拖拉机未被被告扣留,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旧拖拉机30%的受益。关于刘镇村委会证明大秋的时间为9月23日左右至10月23日结束,该证明可证实2016年秋季雨水丰沛,实际种麦时间延迟至十月底和十一月初,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自2016年10月10日至11月3日期间原告的损失并无不妥。依照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被告将原告聂秀岭致伤,且公安机关为查清案件事实使原告聂秀岭支出了鉴定费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华峰承担该项损失并无不妥,对于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被被告扣车而造成的受益损失为37903.25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43903.25元。被告陈华峰赔偿原告因车辆被扣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3903.25-43903.25*30%)=30732.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福龙、聂秀岭经济损失30732.28元。被告陈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聂秀岭鉴定费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张福龙、聂秀岭负担282元由被告陈华峰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岩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张如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秋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