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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立忠与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忠,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1372号原告肖立忠,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雷云,女,1983年6月12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肖立忠诉被告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忠、被告雷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立忠诉称,2017年1月9日,在双阳区上和城杨洪冰所开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告借给杨洪冰和被告雷云现金2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分,2017年4月9日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后杨洪冰和被告雷云将利息偿还至2017年3月22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雷云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云辩称,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所说借款地点是对的,我去公司签字时杨洪冰已经写完欠据了,让我在上面签名,签完名之后我就走了,我没有看到钱,杨洪冰不让我问这笔钱干什么用,也没有听他说过这笔钱做什么,平时我也见不到杨洪冰,他不经常回家,对借据的内容我没看,杨洪冰不让我看,除了我们三个人没有别人在场,我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杨洪冰和被告雷云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9日,在双阳区上和城被告雷云丈夫杨洪冰所开的小额贷款公司,原告肖立忠借给杨洪冰和被告雷云现金250000元,并扣除利息6250元,实际借给杨洪冰、被告雷云现金243750元,双方约定借期3个月,于2017年4月9日一次还清。被告雷云与其丈夫杨洪冰共同给原告肖立忠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期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9日。该借据下方手写收到肖立忠借款250000元于2017年4月9日一次性还清,杨洪冰、雷云均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辩解、书证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肖立忠借给被告雷云及其丈夫杨洪冰250000元,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250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4375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437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4月10日起计算,并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肖立忠借款本金243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肖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500元,给付时间同上;原告自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瑛荣—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