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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行审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浙江裴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浙江裴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1行审15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浙江裴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法定代表人胡某。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618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19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17日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618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19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2016年11月、12月(所属期)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共28943.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足额缴纳。此后,被执行人浙江裴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又分别于2017年6月5日、7月6日向被执行人浙江裴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8943.6元,但被执行人浙江裴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共28943.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618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19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裴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执行人浙江裴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618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浙海地税费缴通[2017]19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的未缴社会保险费28943.6元。审 判 长  沈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