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8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亮与王书梅、郝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王书梅,郝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1121号原告王亮,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原告王亮父亲。被告王书梅,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郝之海,又名郝海江,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系王书梅丈夫。原告王亮诉被告王书梅、郝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梅、郝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亮诉称,被告在2016年以收粮食为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归还本金及利息,一年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30000元现金及利息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2017年3月3日被告王书梅给原告王亮出具的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书梅借原告王亮现金款30000元。被告王书梅、郝之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书梅、郝之海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3日,被告王书梅借原告王亮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王亮出具了借据,内容为:“2017年3月3日今借到王亮现金叁万元整王书梅”。经原告王亮多次催要,被告王书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500元。剩余借款29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书梅借原告王亮人民币30000元,后偿还原告借款500元,下欠29500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书梅与被告郝之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被告王书梅所写借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不还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梅、郝之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295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王亮承担32.5元,被告王书梅、郝之海承担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勇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