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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5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与黄绳华、黄如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黄绳华,黄如伴,何文义,吴丽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1民初587号之二原告: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739533307C,住所地福建省明溪县胡坊镇芦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宝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泰,男,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绳华,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被告:黄如伴,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被告:何文义,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被告:吴丽梅,女,1982年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原告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绳华、黄如伴、何文义、吴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以双方当事人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撤回对黄绳华、黄如伴、何文义、吴丽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03元,减半收取4351.5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7221.5元,由福建省明溪县新源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杨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