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王磊、孟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王磊,孟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84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晓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思思(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日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孟超,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被告王磊、孟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邹绪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强、任频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思思、刘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磊、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借款人王磊因个人经营向贷款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利率7%,孟超作为王磊的配偶,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磊以自有70万存单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扣划被告提供的70万存单,清偿部分贷款本息。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磊、孟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96,439.68元及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罚息889,904.20元(此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被告王磊、孟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借款金额700万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三、《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磊约定,被告王磊以70万元存单出质抵押,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证据四、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数额。被告王磊、孟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王磊、孟超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的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磊、孟超系夫妻,2014年4月31日,被告王磊、孟超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70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利率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00%。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时,被告王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王磊以70万存单为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7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磊、孟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扣划了被告王磊提供的70万质押存款,用于清偿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王磊、孟超尚欠原告借款6,396,439.68元、罚息1,361,908.15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王磊、孟超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贷款到期后,被告王磊、孟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6,396,439.68元、罚息1,361,908.15元。被告王磊、孟超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出的被告王磊、孟超偿还借款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6,396,439.68元;二、被告王磊、孟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罚息1,361,908.1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银行结算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为准);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磊、孟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4元、公告费260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王磊、孟超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已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预交和垫付,故被告王磊、孟超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一并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绪明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 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琼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