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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彭贵勇、甘志坚与被告李斌、马军、刘汉达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贵勇,甘志坚,李斌,马军,刘汉达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311号原告:彭贵勇,男,生于1953年,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志坚,男,生于1969年,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军,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生于197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何,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男,生于1978年,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刘汉达,男,生于1963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彭贵勇、甘志坚与被告李斌、马军、刘汉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贵勇、甘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军,被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何,被告刘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贵勇、甘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款180万元,支付违约金44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支付完毕止;2、判令第三被告对上述股权转让款134.9万元内、违约金4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20日,由二原告共同作为甲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还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款220万元,仍由乙方二人向甲方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支付方式和期限为:1、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乙方李斌支付85.1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从2013年11月起,乙方马军每月底前支付10万元至余款134.9万元付清为止。如不按时支付,按总付款额220万元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由第三被告对上述股权转让款134.9万元及违约金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签订后,除第一被告支付了40万元外,下余180万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被告李斌辩称,李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40万元,因此只应当支付剩余的45万多元;违约金不由李斌个人造成,李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况且既计算违约金又计算利息是加重被告责任;李斌连带责任约定不明,根据承诺书内容,李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汉达自称能代表马军,并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但2015年8月22日的承诺书马军并不知情,是刘汉达在未告知马军的情况下代签的。除此之外,刘汉达已向二原告支付过部分欠款。被告马军未作辩称和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原告彭贵勇、甘志坚(甲方),被告李斌、马军(乙方),雷鸣、马军(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所持有的南江县南水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丙方又最终受让该公司股权···甲方还应收取的股权转让款220万元,仍由乙方二人向甲方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支付方式和期限:“1、本协议签订后60日内,乙方李斌支付85.1万元;2、本协议签订后,从2013年11月起,乙方马军每月底前(包括2013年11月)支付10万元至余款134.9万元付清为止”···本协议中乙方马军应承担的支付责任以及连带清偿责任,由刘汉达自愿为马军提供连带保证,本协议中涉及保证的,其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债权人为追偿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给甲方,应按总付款额220万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经各股东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原告彭贵勇、甘志坚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名,被告李斌、马军在乙方处签名,被告雷鸣、马军在丙方处签字,被告刘汉达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刘汉达同时在保证人下方注明:“只为本协议中马军承担的134.9万元担保”。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斌通过与原告甘志坚冲抵40万元借款的方式交纳40万元股权转让金。被告刘汉达作为被告马军的保证人陆续向原告彭贵勇支付股权款40万元。二原告均对此当庭予以认可。2015年8月22日,被告刘汉达和马军向原告彭贵勇、甘志坚共同出具承诺书,约定“鉴于我方未按照2013年10月20日与贵方、李斌等签订的《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截止本承诺出具之日时,我方仅向贵方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尚有(人民币)玖拾万玖仟元未支付,我方承诺对贵方的未支付款项,从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损失,同时保证从2015年9月起,每月15日前向贵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直至付清(应付利息在最后一期支付节点一次性付清)…若我方未按照本承诺书履行义务,我方承诺严格按《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和第八条向贵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及损害赔偿金。”该承诺书由被告刘汉达及被告刘汉达代被告马军签名。2015年8月26日,被告李斌向原告彭贵勇、甘志坚共同出具承诺书:“···截止本承诺出具之日时,我方向贵方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该肆拾万由甘志坚在李斌处原借资款作抵扣)尚有(人民币)肆拾伍万壹仟元未支付,我方承诺对贵方的未支付款项,从本承诺书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损失,同时保证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向贵方支付完毕…若我方未按照本承诺书履行义务,我方承诺严格按《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协议书》第七条和第八条向贵方支付违约金”。同时查明,根据《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协议书》,被告马军应向原告方支付134.9万元,被告马军的保证人刘汉达已支付原告方40万元,根据被告马军2015年8月22日出具承诺书:“鉴于我方未按照2013年10月20日与贵方、李斌等签订《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协议书》履行相关义务,截止本承诺出具之日时,我方仅向贵方支付(人民币)肆拾万元···”故被告马军实际应支付尚下欠原告方94.9万元,在2015年8月22日被告马军出具承诺书中注明:“玖拾万玖仟元未支付”存在少计算4万元。庭审中,被告刘汉达辩称在被告李斌抵扣甘志坚借款40万元后向原告方又支付有四、五十万元,但除原告彭贵勇、甘志坚认可被告刘汉达先前支付的40万元之外,对被告刘汉达的这一辩称,当庭予以否认,被告刘汉达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后所给付的其他款项。至今被告马军、李斌尚下欠原告彭贵勇、甘志坚股权转让费140万元。又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彭贵勇、甘志坚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雷鸣、马军、李斌、南江县南水建材有限公司一案中,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2857号作出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马军辩称:对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协议书》实际履行情况不清楚,但是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且愿履行合同约定的法律义务”;“南水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现任股东为雷鸣、马军,股份各占50%...”;“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应收股权转让金350万元中的90万元由雷鸣、马军支付,并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和担保责任。其余转让费除去已经支付的40万元,剩余220万元由被告李斌、马军分期支付”;“判决如下:….二、由被告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贵勇、甘志坚股权转让款279000元及违约金8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协议》、承诺书两份、电话记录、生效民事判决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债务清偿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斌、马军均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彭贵勇、甘志坚要求被告李斌、马军支付180万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被告李斌实际下差股权转让款45.1万元,被告马军实际下差股权转让款94.9万元,二被告共计下差原告彭贵勇、甘志坚股权转让款140万元。对原告彭贵勇、甘志坚主张的股权转让款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斌、马军下差原告彭贵勇、甘志坚股权转让款140万元,由被告李斌、马军按约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根据当时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原告彭贵勇、甘志坚根据《股权转让债务清偿协议》的约定主张由被告李斌、马军支付违约金44万元,因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军、李斌出具承诺后,未按承诺向原告彭贵勇、甘志坚支付股权转让款,对原告彭贵勇、甘志坚要求被告马军、李斌依约按下欠股权转让款支付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股权转让清偿债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汉达对被告马军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彭贵勇、甘志坚主张由被告刘汉达对被告马军应当承担的94.9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协议内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彭贵勇、甘志坚主张由被告刘汉达对被告马军应当承担的违约金4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被告刘汉达在转让协议中明确“只为本协议中马军承担的134.9万元担保”,但该违约金是因被告马军等未按约给付股权转让款所造成,被告刘汉达应对被告马军未及时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股权转让清偿债务协议书》,被告刘汉达作为被告马军的保证人,向原告方已支付4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原告彭贵勇、甘志坚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汉达辩称自己系利用马军名义实为自己参与该协议,马军并不知情。根据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的(2015)巴州民初字第2857号生效判决书中,被告马军在该案中认可了自己身份,并未认可本案刘汉达所辩称的身份,对被告刘汉达的这一辩称,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汉达辩称已支付原告彭贵勇、甘志坚部分欠款,但其未在期限内提交付款证据证明此事,且原告彭贵勇、甘志坚当庭予以否认,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马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审理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答辩及举证权利。对于原告彭贵勇、甘志坚主张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斌、马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贵勇、甘志坚连带支付股份转让款140万元及违约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股份转让款1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刘汉达对被告马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汉达在承担给付义务后,有权在给付范围内向被告马军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彭贵勇、甘志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720元,由原告彭贵勇、甘志坚负担4720元,被告李斌、马军、刘汉达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勇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