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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终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匡罗六与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匡罗六,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匡罗六,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巫山县xx乡xx村村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xx乡xx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3052568322。法定代表人:章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后林,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匡罗六因与���上诉人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罗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被上诉人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匡罗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一审的起诉;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章后林不是星湖湾的股东,也不是星湖湾的法人代表,章后林也未明确表示其系受星湖湾公司的委托或者出示授权委托书,且2015年3月4日的《门市租赁合同》甲方为章后林,是以章后林个人的名义签订的,至本案起诉时,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取得过联系;二、诉争房屋系章后林从他人流转的土地上所建,章后林还用诉争房屋同一幢的其他楼层抵债抵偿给了其他债权人,且从电费发票上可以看出诉争房屋的户名至今都系章后林;三、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的租金,也是与章后林个人结算的,从章后林向匡罗六的借款本息中予以品除的。且章后林与匡罗六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由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237民初1668号判决;四、虽然《门市租赁合同》的甲方签字处加盖了星湖湾公司的法人印章,但该印章有事后加盖的嫌疑,与合同甲方系章后林相互矛盾,鉴于章后林、章莉等复杂关系,不排除他们恶意串通的可能。总之本案的《门市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是匡罗六与章后林,与被上诉人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应当���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辩称,土地的流转、房屋的建设是否有用地许可和规划许可以及章后林与匡罗六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在08年建房时电户名办理了九个,包括诉争房屋的电户名,全都是我的名字。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对章后林是口头授权,且在签订《门市租赁合同》时就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也有证人在场可以证明。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的房屋占用损失6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星湖湾休闲山庄,搬离该山庄,并按原合同约定给付2017年3月5日至搬离时每天的占用损失164元至搬离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以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为甲方���匡罗六为乙方,签定《门市租赁合同》,载明:“根据中国合同法之规定,本着公正平等的原则,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坐落在xx场镇的大小星湖湾山庄租给乙方经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期间的所有水电、通讯、清洁、税收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租赁期间员工,包括客人的安全由乙方完全负责。三、租赁期间所有的财产有损坏的乙方必须照价赔偿“财产以清单为准”。四、租金费一年60000元正。五、租赁期限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六、租赁期间乙方必须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范围经营,不得有违法经营,如果违背,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负责。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按印生效。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合同执行,如果谁违约则赔偿双方违约金30000元。”该合同甲方盖有法人印章。双方签定《门市租赁合同》后,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并经营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未支付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的租金,《门市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门市,没有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没有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原���被告签定《门市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即租赁的门市,原告没有按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门市租赁合同》无效。《门市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及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占用使用费60000元,并按逾期返还租赁物的时间,按原约定每年60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每天164元至搬离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称《门市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法人张莉的父亲章后林的,被告与章后林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匡罗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将该山庄返还给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二、由被告匡罗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门市占用损失费60000元。三、由被告匡罗六给付从2017年3月5日起至搬离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之日止门市占用损失费每天16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匡罗六提交了诉争房屋的电费发票与(2017)渝0237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章后林是恶意串通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以逃避债务以及《门市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章后林,被上诉人认可诉争房屋的电费开户名是章后林,但是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7)渝0237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的电费发票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7)渝0237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书系匡罗六与章后林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匡罗六主张《门市租赁合同》的甲方为章后林,与《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诉争房屋电费开户人为章后林相互印证,虽然《门市租赁合同》的甲方签字处加盖了星湖湾公司的印章,但该章有事后加盖的嫌疑,是章后林为了逃避与上诉人匡罗六之间的债务,因此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门市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两份,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自己持有的《门市租赁合同》以证明甲方签字处的公章系事后加盖,且从《门市租赁合同》的内容上看也可以看出租赁物系巫山县星湖湾山庄,上诉人匡罗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本院认定《门市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系匡罗六与巫山县星湖湾休闲山庄有限公司,上诉人匡罗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匡罗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匡罗六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胡相龙代理审判员  杜抗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