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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曹雪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923号原告:曹雪花,女,汉族,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杰,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中段。负责人:芮洪广,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雪花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以下简称郾城农行)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杰、被告郾城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占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间房屋租赁费25700元;3、判令被告把涉案房地产西边围墙外约43.57㎡的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4、判令被告把涉案房地产南面约117.8625㎡的土地依约过户给原告并依法实际占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原郾城县农行万金营业所房、地产(北面临街营业办公楼房、东面平房7间、西面平房4间及土地1190.2平方米);价款为人民币20万元;支付方式:现金;同时约定由被告负责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的申报、审批、过户等手续,原告承担契税、出让金等全部费用。原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郾城县支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缴纳了全部费用,但被告却将房屋交予他人居住使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合同、交付房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全部购房款后未能将买卖标的交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曹雪花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曹雪花起诉。曹雪花诉郾城农行、刘套、崔文中等侵权纠纷,已经召陵区法院一审(含重审)、中院二审及高院再审,目前已经有终审判决。曹雪花就同一事实、基于基本相同的理由和诉请再次起诉,其结果无疑是对生效判决的否定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完全是这种情况。二、原审中曹雪花虽然以侵权名义主张权利,但也是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基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和而进行的权利选择,在一审审理时其有明确选择(见召陵法庭庭审笔录),本案中,原告因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而再次选择以违约为由进行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诉讼原则,依法不应受理和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达成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规定:“第一条,竟买时间,2004年12月1日,地点,郾城县农行原万金营业所营业室。第二条,竞买标的的名称,原郾城县农行万金营业所,房地产(北面临街营业办公楼房,东面平房7间,西面平房4间及土地1190.2平方米)。第三条,竞买标的物价款人民币20万元。第四条,违约责任,按竞买规则规定竟买成交后乙方(曹雪花)预交的2万元保证金即转为定金,其余款项必须在土地、房屋等过户手续办齐之后10日内补齐,并移交有关证件,否则竞买保证金作废,作为对方损失的补偿。第五条,农行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申报、审批、过户等手续、原告承担契税、出让金、交易费、办理费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双方必须给予必要的配合。第六条,争议解决的方式,双方如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工商部门调解解决,1、提交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七条,其它未尽到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议达成后,原告将竞标价款按规定交给了农行。经曹雪花申请,2006年12月10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下发了漯政土(2006)112号漯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该文件称:“曹雪花,你个人用地申请收悉,经研究市政府同意依法收回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位于召陵区万金镇国有划拨土地1190.2平方米,并同时将此宗地出让给曹雪花作为商业用地使用,土地出让年限四十年”。2006年12月27日,郾城农行向曹雪花打了一份收到条(兼协议)内容为:“今收到曹雪花交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郾2000国有(01878)字第号)一份,作为我行为曹雪花办理土地出让及房产过户手续时使用,过户手续办好后,我行将新的土地(出让)证和房产证全部交给曹雪花,保证曹雪花对原郾城县农行万金营业所全部房产、土地及地面附属物拥有所有权,如果我行不能为曹雪花全部免费办理好上述证件,曹雪花交来的上述土地使用证保证在2006年5月31日前完好归还。否则,曹雪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已经我行核对无异,我行同意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需经我行加盖公章),曹雪花有权用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其他有效证件,于2007年1月31日前作为合法证据起诉我行,我行同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全部经济(共柒拾肆万元整)赔偿责任。2007年1月1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曹雪花办理了漯国用(2007)第0001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曹雪花;座落万金镇;地号005-000-010-02;图号372-500;地类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46年12月10日;使用权面积1190.2平方米。在宗地图上标注东面为道路、西面为乡工商所、南面为中国农业银行郾城县支行(即该行家属院)、北面为道路。2007年10月16日,曹雪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市郾城区支行停止侵权,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2007)召民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曹雪花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漯民四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召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曹雪花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曹雪花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漯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抽查本案卷宗,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恢复审理。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曹雪花通过公开竞标购买了被告郾城农行万金营业所的房屋及土地,并依法取得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曹雪花修建房屋时,与第三人刘套、崔文中发生争议,被告郾城农行未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规定的完全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经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曹雪花坚持要求被告郾城农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雪花和第三人刘套因相邻土地、房产界限发生争议,为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两人可向人民政府确权,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原告曹雪花如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解决,故对原告曹雪花要求第三人刘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曹雪花与第三人崔文中的权属纠纷,原告曹雪花起诉崔文中侵权,本院实地勘验后,崔文中的房屋并不在原告曹雪花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故对原告曹雪花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驳回了原告曹雪花的诉讼请求。原告曹雪花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了(2014)漯民四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涉案的7间平房中的第7间房屋,现有郾城农行职工崔文中实际占有使用。2010年12月15日,被告郾城农行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根据2004年12月8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曹雪花和郾城农行的土地使用权南北分界线原万金营业所办公区和家属区隔离围墙为准,现有围墙归曹雪花所有,该围墙南0,4米作为公用土地,任何人不得占用。东屋从北向南第七间南山墙外墙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归曹雪花,以后没有任何遗留问题,不再因该资产转让有任何纠纷,其他事宜由曹雪花处理,郾城农行概不负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有东面的平房7间,在原告曹雪花竞买的标的之内,按照该协议的约定,郾城农行应将7间平房交付给原告曹雪花。涉及本案争议的是该7间平房从北向南数起的第7间。根据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出让给曹雪花作为商业用地的面积是1190.2平方米,曹雪花土地使用证上注明的面积也是1190.2平方米。但是根据本院(2013)召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第7间平房明显不在曹雪花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虽然郾城农行出具证明,注明“曹雪花和郾城农行的土地使用权南北分界线原万金营业所办公区和家属区隔离围墙为准,现有围墙归曹雪花所有,该围墙南0,4米作为公用土地,任何人不得占用。东屋从北向南第七间南山墙外墙以北的土地使用权归曹雪花”。但郾城农行不是法定的土地确权机关,其证明不足以对抗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批复和土地使用证的效力。另外,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把涉案房地产西边围墙外约43.57㎡的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因该争议的土地,现由刘套占有和使用,而该争议的土地是由原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万金工商所转让给刘套的。本院(2013)召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漯民四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已明确告知原告:“原告曹雪花和第三人刘套因相邻土地、房产界限发生争议,为土地权属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两人可向人民政府确权,待权属争议解决后,原告曹雪花如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起诉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按照2004年12月8日与被告郾城农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将东面7间平房中的第7间房屋交付原告占有的诉讼请求,因该间房屋不在曹雪花土地使用证1190.2平方米的范围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该间房屋租赁费损失25700元和要求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地产南面约117.8625平方米的土地依约过户给原告占有的诉讼请求,也即失去了事实和法律基础,也不应予以支持。对因该间房屋履行不能所造成的损失,权利受损方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的涉案房地产西边围墙外约43.57㎡的土地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的诉讼请求,因需要相关部门的确权,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雪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曹雪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保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冰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