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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5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泰与被告刘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泰,刘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587号之一原告:张安泰,男,1946年7月17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周春利,男,曲沃县乐昌镇居民。被告:刘洁,女,1995年7月29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吴军龙,男,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1410201210794600.原告张安泰与被告刘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利、被告刘洁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泰诉称:2016年9月4日上午11时30分,原告在曲沃县北大街南段电视台巷口南侧靠路右边由北向南正常行走时,被告刘洁骑电摩从身后撞伤,住院后,被告刘洁的母亲陈玉贤采取哄骗手段使原告9月12日就带病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躲避。现要求被告刘洁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洁辩称: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了4495.03元,另给原告伙食费100元。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被告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1时20分,被告刘洁驾驶台铃牌二轮电动车,沿曲沃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至电视台门外路段,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张安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安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安泰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8天,花费治疗费5759.03元(原告诉求的1264元+被告垫付的4495.03元)、药店购买药品579元,医疗费共6338.03元。原告系曲沃县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海亮护理。2017年2月13日,经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安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刘洁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17日,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安泰的损伤达十级伤残。综上,原告张安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38.03元;2、护理费:36307元÷365天×60天(事故造成被告腰椎骨折,原告按90天请求,本院考虑到其病情酌情认定为60天)=5968元;3、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4、营养费:8天×50元/天=400元;5、残疾赔偿金:27352元×10年×10%=27352元;6、鉴定费: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46158.03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4595.03元(包括垫付的4495.03元和100元)。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洁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洁赔偿原告张安泰医疗费6338.03元、护理费596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35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6158.03元,减去被告已赔付的4595.03元,被告再赔偿原告41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荣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杨成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