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执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636付士华与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士华,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636号申请人付士华,男,1988年1月29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唐庄村18组。法定代表人雷富春,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关于付士华申请执行南通丰磊钢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4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丰磊公司给付原告付士华劳动报酬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付士华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被执行名下无机动车,被执行名下有房地产,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屋,于2017年4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土地。本案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判长 赵 祖 华审判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王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