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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永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永文,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永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永文与被害人辛某1均系开鲁县黑龙坝镇兴隆村村民,二人为邻居关系。2017年5月2日15时许,因被害人辛某1在两家火墙附近取土,被告人唐永文与辛某1发生争执并持铁锹殴打辛某1,致辛某1头部及双手受伤。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辛某1被他人打伤面部致面部创口单条长度9.2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永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000.00元,被害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永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归案说明、开鲁县蒙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辛某2的证言、被害人辛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三份、物证(铁锹一把)、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念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等情节,可予从轻判处。结合开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唐永文可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永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唐永文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家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