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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原浩与吴玉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原浩,吴玉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522号原告:陈原浩。被告:吴玉婵。原告陈原浩与被告吴玉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原浩、被告吴玉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原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玉婵立即支付租金13161元(包含2016年租金6300元、2017年租金6000元、电费749元、水费112元,上述租金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900元,从2017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3.判决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月租金15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5日,原告有权从拖欠租金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租赁合同约定交付了商铺,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长期占用商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吴玉婵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水费、电费的金额无异议,对滞纳金有异议,被告在5月30日打算找人顶了案涉商铺,但原告要求租金升高到2500元/月,原告也不通电,无法给别人介绍,后来就没有找到人顶这个铺。被告租铺后就投入装修十多万元。而且铺内漏水,导致被告装修的地板被损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租赁合同原件1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8页、保证书原件2份,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现场图片4张,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勒流美容店结算表1份、收据6张、送货单3份、收条1份,被告无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原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政和中路7号金碧豪苑A29号铺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商铺使用,租赁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月租金15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被告拖欠租金超过5日,原告有权从拖欠租金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达15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不退回押金,被告应缴纳3000元作为租赁押金,在租赁期满,双方解除租约时将押金无息退还;租赁期间的水费、电费等由被告支付。因被告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拖欠租金,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了两份保证书,一份确认拖欠2016年之前的租金6300元、一份确认拖欠2017年2月至5月的租金6000元及电费、水费,并承诺在合同期届满前付清上述款项,如没有还清所有租金,自愿放弃续签合同,并即刻搬出店铺,所有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陈原浩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取被告吴玉婵支付的押金3000元,原告陈述将押金3000元用于扣减本案的欠款,被告亦同意。被告认为假设其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原告陈原浩明确滞纳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玉婵答辩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水费、电费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水费、电费,均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3000元,扣除押金后,被告应当支付租金9300元、水费749元、电费112元,合共10161元,对于2017年6月1日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占用费。对于滞纳金,其实质为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违约情况,本院对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予以支持,违约金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698元(7800元×120天×0.0005/天+1500元×92天×0.0005/天+3000元×61天×0.0005/天+4500元×31天×0.0005/天),从2017年6月1日至腾退房屋之日以93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腾退房屋,因案涉租赁合同已届满,被告无合理依据继续占用案涉租赁物,故应予以腾退,对于原告诉请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因该诉请不清晰,无列明为何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政和中路7号金碧豪苑A29号商铺;二、被告吴玉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原浩支付租金、水费、电费共10161元(上述租金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从2017年6月1日至被告吴玉婵腾退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占用费);三、被告吴玉婵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原浩支付违约金698元(上述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从2017年6月1日至被告吴玉婵腾退房屋之日止以93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四、驳回原告陈原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53元(原告陈原浩已预交),由被告吴玉婵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原浩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黎彩德廖秀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