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余希河与宁波市海曙骐骥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希河,宁波市海曙骐骥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8312号原告:余希河,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荣县。被告:宁波市海曙骐骥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65595678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毛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30181667K),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代表人:赵仲苗,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希河与被告宁波市海曙骐骥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余希河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本案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