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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玉明、徐飞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明,徐飞,翟俊芹,沈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402号原告:朱玉明,男,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徐飞,男,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上宾(特别授权),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俊芹,女,198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第三人沈圣,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朱玉明、徐飞诉被告翟俊芹、第三人沈圣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上宾、被告翟俊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明、徐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翟俊芹对沈圣欠原告的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其中已偿还的70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已偿还的20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未偿还的110万元借款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共同债务人。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沈圣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月利率3%,由沈德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沈圣于2012年6月28日、9月24日分别偿还本金70万元、20万元,尚欠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沈圣偿还借款本息,沈德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沈德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翟俊芹与沈圣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与沈圣、沈德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漏列翟俊芹作为共同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翟俊芹辩称,沈圣借款我不清楚,上述借款并未用于家庭购车、购房等开支,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应由沈圣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被告翟俊芹与沈圣登记结婚。2012年6月7日,沈圣向原告朱玉明、徐飞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天,月利率3%,由沈德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沈圣于2012年6月28日、9月24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圣偿还原告朱玉明、徐飞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以已偿还的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止;以已偿还的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止;以未偿还的1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沈德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德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圣追偿。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与沈德双达成和解协议。审理过程中,原告朱玉明、徐飞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沈圣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查询单、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沈圣所欠原告朱玉明、徐飞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关利息,该债务的合法性已由本院生效的(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沈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翟俊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即使沈圣向原告所借之款未用于家庭购车、购房等支出,被告翟俊芹无证据证明其与沈圣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分别财产制,且为债权人知晓,被告翟俊芹亦未举证证明沈圣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沈圣的个人债务,故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沈圣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被告翟俊芹与沈圣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翟俊芹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朱玉明、徐飞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沈圣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沈圣所欠原告朱玉明、徐飞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以已偿还的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止;以已偿还的2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24日止;以未偿还的1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6月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系沈圣与被告翟俊芹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翟俊芹负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翟俊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许志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