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建全、刘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1298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7208430657。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系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被告:鲁建全,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刘洪芬,女,汉族,1963年6月2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建全、刘洪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被告刘洪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建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鲁建全、刘洪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鲁建全与刘洪芬系夫妻关系,鲁建全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示无力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鲁建全未答辩。被告刘洪芬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我能找多少钱就还多少钱,希望信用社免除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建全与刘洪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建全于2015年4月22日在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建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2‰,期限2年,该笔借款于2017年4月21日到期。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该笔贷款最后一次结息为2015年9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建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洪芬与鲁建全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刘洪芬与鲁建全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鲁建全和刘洪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9月30日至2017年4月21日按月利率9.2‰计算,从2017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11.96‰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鲁建全、刘洪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福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