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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执316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荣益、杨邦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荣益,杨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316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荣益,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杨邦忠,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荣益与被执行人杨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6)闽0203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645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船舶、工商股权、证券、京东、阿里巴巴、财付通等财产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2017年8月18日,本院通过福建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杨邦忠持有的福建捷润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渠源水产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冻结期限三年。2017年7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岩内村三组进行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荣益,申请执行人刘荣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美玲审 判 员 柯祖锋审 判 员 张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丽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