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行审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平山县环境保护局、平山县罡牧养殖中心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山县环境保护局,平山县罡牧养殖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31行审416号申请执行人:平山县环境保护局,地址平山县城孟贤壁大街。法定代表人:崔宁,局长。委托代理人:解会东,平山县环境保护局法制股股长。被执行人:平山县罡牧养殖中心,地址平山县温塘镇景家庄村。法定代表人:贾彦龙。申请执行人平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石平环罚[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平山县环境保护局2017年5月19日作出石平环罚[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平山县罡牧养殖中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山县人民政府或者石家庄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平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该处罚决定书自被执行人收到之日起六个月后期限才届满,即2017年11月19日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平山县环境保护局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此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平山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石平环罚[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平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石平环罚[2017]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焦国才审 判 员 齐金虎人民陪审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