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南外镇开发区二号南北干道鸿福新村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2101630864。法定代表人:伍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马路123-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53497G。法定代表人:蒋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才,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卫明,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国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军,被上诉人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才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4877号民事判决;2.改判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4倍计算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并由被上诉人因自身违约依法分摊;3.依法确认上诉人通过他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钢材款140万元,并从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实际下欠58230.4元,一审判决却超过40多倍判决上诉人支付的2290969.06元实际为资金占用费。上诉人应付钢材货款共计5537530.4元,实际一共支付了5479300元,实际下欠58230.4元。2.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损失存在,故本案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3.上诉人未承建南亭香江四号楼,被上诉人所举对账表中四号楼钢材款21500元,应当从应付钢材款中扣除。4.被上诉人已违约,理当对依法确认的资金占用费分担50%责任。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提供随货同行质量证明书、炉批号等相关产品质量说明,又未按第六条第4款出具运输发票等票据,已构成违约,故对上诉人下欠货款也应分担50%责任。5.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不认可的已付三笔钢材款共计140万元,三笔钢材款已付的事实客观存在,该140万元货款理应在依法确定的资金占用费总额中扣除。(1)四川佳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万元的《说明》,且被上诉人也实际收到,理应计入本次已付钢材款总额。(2)上诉人与四川省统谊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故四川省统谊置业有限公司虽对代付钢材款这一事实认可,但不愿为国丰公司出具相关证明和汇款凭证,待该案开庭举证后,方能复印并提交相应票据。群祥公司辩称,关于已付款项抵扣方式,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已经明确约定,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后抵扣货款本金,且对账表中也予以体现。关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案涉合同及对账过程中双方已达成一致并经双方有效确认,一审中上诉人也予以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产品质量资料已随货同行交予上诉人,货物交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无理由和动机再予以保存。关于货款发票,在上诉人认可的送货单中已明确载明单价不含税。关于运输费发票,实际上是由上诉人自己找车辆运输,并直接向运输人支付运输费用,送货单和对账表都可以作证。关于上诉人付款金额,被上诉人一直都认可对账表中已体现的已收款金额,只是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中部分款项系由案外人两公司代为支付情况下,被上诉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确认上诉人陈述的代付款主体信息,即使上诉人陈述的140万元系由案外人两公司代为支付是真实的,在上诉人不予举证证明其在同一时间支付相同金额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其中130万元已在对账表中予以扣减,剩余10万元也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扣减欠付的资金占用费。关于上诉人要求抵扣4号楼钢材款的问题(21500元),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要求供货,且双方在对账表中予以确认扣减,现上诉人要求推翻双方之前达成的一致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合同单价问题,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单价计算方式,且符合当时市场交易行情和惯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单价进行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丰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967817.82元;2、国丰公司给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373151.25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给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国丰公司支付以2340969.0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查明:国丰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7日,国丰公司作了名称变更登记。2013年9月4日,四川省统谊置业有限公司与国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达州市南外镇三里坪的统谊.南亭香江2号楼工程交由国丰公司承建,国丰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洪世银、黄冬。2014年1月15日,以国丰公司南亭香江项目部为甲方,群祥公司为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承建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镇三里坪工程所需钢材由乙方供货,供货产品包括螺纹钢、圆钢、线材等;甲方应拟定钢材需求月计划和周计划,以传真方式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若甲方以电话方式通知乙方送货,则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以乙方送货单所列示的信息为准。乙方提供重庆钢材市场主流钢厂生产的钢材或者甲方指定钢厂的钢材,按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执行,随货同行质量证明书、炉批号等文件。甲方应遵循相关职能部门对购票实行“先检后用”的原则要求,收货后若有质量异议应在6个工作日内书面方式提出,否则,该批钢材质量视为合格;同时,若甲方未经检验而使用,造成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代办汽车运输至施工现场,运输费、吊装费以及货到工地卸车的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送货时随有送货清单,经甲方指定人员黄冬,乙方指定人员袁志刚、杜明签证作为结算依据。结算价格按批次确定,双方以我的钢铁网重庆当日价格为基础,按螺纹钢单价每吨上浮40元、线材单价每吨上浮50元;冷轧现实肋钢筋价格在我的钢铁网上盘元价格基础上每吨上浮180元的加工费,经双方经办人员核准,作为结算价格。现款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钢材后5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视为现款结算。按月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钢材后应支付乙方从提货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每吨加价3.5元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按实际垫资天数计算,其中资金占用补偿费须在每次付款款项中提前扣除)。甲方在收到钢材后3个工作日内须结清每批次供货产生的运杂费。若甲方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乙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付总货款(含资金占用补偿费)×千分之二/天。洪世银以甲方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杜明作为乙方代理人签字。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群祥公司多次向国丰公司项目部送货,送货单由国丰公司现场收货员刁攀华签字,总计送货1720.922吨,货款金额5537530.4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多次形成四川国丰建司南亭香江项目往来对账表,国丰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货款。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协商确定,2015年3月19日后所欠货款,按每月3%结算资金占用补偿费,不再按以前的结算方式计算。审理中,国丰公司主张先后向群祥公司付款5479300元,群祥公司承认收到4079300元,其余款项存在争议,群祥公司未予确认。2016年12月31日,国丰公司项目负责人洪世银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对账属实。对账表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国丰公司差欠钢材货款1936285.42元、资金占用补偿费404683.64元。此次结算后,2017年1月4日,国丰公司通过洪世银向群祥公司支付50000元,群祥公司予以确认。国丰公司另主张于2017年1月21日向通过四川省统谊置业有限公司向群祥公司付款100000元,但群祥公司对该笔款项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拘束力。从合同的内容分析,约定了按月结算方式,该方式允许国丰公司在收货可以不用立即付款,但须自收货日至付款日按每天每吨加价3.5元向群祥公司给付资金占用补偿费。此种约定表明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最终确定,对群祥公司因未及时收到货款产生的垫款损失,以约定的资金占用补偿费予以衡平。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未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及资金补偿费,须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但实际上,该合同并未规定支付钢材款和资金占用补偿费的最终时限,换言之,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约定不明,难以确定付款逾期的起始之日,群祥公司要求国丰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国丰公司已于2014年12月底前接收了全部货物,应当向群祥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国丰公司南亭香江项目部负责人洪世银在对账表上签字形成的对账结果,对国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国丰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群祥公司支付50000元,此款应自资金占用补偿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对群祥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936285.42元。二、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补偿费354683.64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1936285.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继续向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计付资金占用补偿费。三、驳回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10元,减半交纳21005元,由被告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34元,原告重庆群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0071元。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经查,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第6条第2款第(2)约定,“按月结算方式:甲方在收到钢材后应支付乙方从提货日起至付款日止按每日每吨加价3.5元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按实际垫资天数计算,其中资金占用补偿费须在每次付款款项中提前扣除)”。第7第(2)项则约定,“若甲方未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乙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补偿费,乙方有权终止供货,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付总货款(含资金占用补偿费)×千分之二/天”。前述合同条款涉及的所谓“资金占用补偿费”约定在合同价格确定及结算方式条款的结算方式项下,且在合同的第7第(2)项将其纳入了应付总货款部分,而另对违约金进行了单独的表述并约定了计算公式,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资金占用补偿费是合同双方对于结算方式所进行的约定,属于价格条款性质,这种做法符合钢材交易中的行业惯例。双方当事人对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是意思自治的结果,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不宜轻易干预。二、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当事人对钢材交易的往来账目形成多次对账表,在对账结算期间,国丰公司对结算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反而是在2015年5月30日协议对资金占用补偿费的计算标准作出了新的约定。三、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的金额有双方共同实施的对账表作为结算依据,国丰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扣除向群祥公司已付款项后,与群祥公司之间货款金额仅相差6万余元。本院认为,国丰公司的前述主张没有双方共同实施的结算单据作为支撑,国丰公司提出资金占用补偿费的计算严重显失公平,但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所进行的对账结算不符合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四、二审中国丰公司所举示四川佳兴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代国丰公司向群祥公司支付了100XX材款,应予抵扣。群祥公司对于国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加之缺乏其他证据进一步补强佐证,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国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28元,由上诉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