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与易维坤、张升菊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易维坤,张升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451号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345804418c。负责人向海涛。被执行人易维坤,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21日,住达川区。被执行人张升菊,女,汉族,生于1955年12月6日,住达川区。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与被执行人易维坤、张升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依据达州市达川公证处(2016)川达达证执字第9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己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执行依据上栽明的申请执行人系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本院将主体不适的情况告知申请执���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无权作为申请执行人,故其执行申请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麻柳分理处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友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