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子轩与郑伟、冉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蒋子轩,冉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伟,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子轩,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冉倩,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郑伟与被上诉人蒋子轩,原审被告冉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郑伟,被上诉人蒋子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原审被告冉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为人民币542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由和理由:一审证据借款、还款银行明细单证明在2016年8月2日之前的借款总金额为1794800元,还款总额为1010800元,因此实际未还款金额为784000元。一审中上诉人一直陈述“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应根据双方的往来银行明细单来确定,但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上所写的金额认定未还借款金额为1103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公民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其支付的借款金额数的义务,故“借条”上写明的金额并非有效,需要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实际借款资金到账的金额。根据借款、还款银行明细清单能够认定在2016年8月2日出具“借条”时实际未借款金额为784000元,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证明在出具“借条”之后即2016年8月2日之后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49000元,扣除归还于2016年9月3日的3万元借款和被上诉人认可的23000元还款,因此,上诉人实际欠款为5420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87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子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冉倩未作陈述。蒋子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郑伟归还借款950180元,并以950180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年息24%的利率主张利息,冉倩对上诉款项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伟、冉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伟与冉倩系夫妻关系。蒋子轩与郑伟之间存在多笔借款。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2日期间,蒋子轩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郑伟转款1764800元,另委托朋友刘世海于2016年6月9日向郑伟转账30000元。蒋子轩陈述除银行转账方式外,其余本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郑伟,但因次数较多,记不清具体金额。蒋子轩举示了2016年6月6日其母亲李义群的现金取款回单,拟证明其母亲支取现金140000元给蒋子轩后,交给了郑伟。2016年8月2日,郑伟向蒋子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蒋子轩现金1103000元(壹佰壹拾万叁仟元整),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2016年10月17日,郑伟在该借条上写明“此款未还”。双方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蒋子轩与郑伟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系借款关系。2016年8月2日郑伟出具借条之后,蒋子轩于2016年9月13日、10月24日、11月11日分别向郑伟银行转款30000元、10000元、40000元。郑伟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共向蒋子轩银行转账还款1156800元,建设银行向蒋子轩转账10000元,郑伟的朋友邓升喜代其向蒋子轩还款113000元,共计向蒋子轩转账1279800元。其中,2016年8月2日以前向蒋子轩转款金额为1010800元,8月2日之后支付289000元。2016年11月27日,蒋子轩与郑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蒋子轩:“你找我借的这100多万,你要记住,不是他,你尽快还上50万,后面的钱你每月还点都可以!”郑伟:“现在只差94W”“96W”。蒋子轩:“100”。郑伟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承认欠蒋子轩90余万可能包括了其本人和其他人一起欠蒋子轩的借款。庭审中,蒋子轩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截止到2016年8月2日的借款,郑伟之后289000元还款中的60000元系郑伟归还2016年9月13日的借款30000元、10月24日的借款10000元、11月11日的20000元,郑伟对此无异议。郑伟辩称其还通过向工行银行账户现金存款方式向蒋子轩还款13000元,但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示相关证据。现还款期限已到,蒋子轩多次催收无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所记载的内容。郑伟辩称其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只欠蒋子轩348200元,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在2016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签订,在之后庭审中明确其并未受胁迫。郑伟在庭审中先是陈述其出具的2016年8月2日的借条的时间是在8月2日前几日,写借条的时候是对之前借款结算,承诺在8月2日还款1103000元。后陈述其出具的借条上的1103000万是欠款的总金额,已经支付的还款未从该金额中扣除,其陈述前后向矛盾,且不符合出具借条的常理,故对郑伟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蒋子轩举示了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以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郑伟转款1794800元的转款记录,且郑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认可还欠96万,可以认定蒋子轩与郑伟2016年8月2日向蒋子轩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双方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8月2日之后,扣除偿还之后新借的三笔借款金额,郑伟归还借款229000元。蒋子轩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且蒋子轩提交的其与郑伟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就8月2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蒋子轩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扣除郑伟已归还的借款,郑伟尚欠蒋子轩本金87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蒋子轩向郑伟出借款项时,郑伟与冉倩系夫妻关系,郑伟、冉倩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于郑伟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冉倩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伟、冉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子轩借款本金874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8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子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4元,减半缴纳6872元,由原告蒋子轩负担552元,被告郑伟、冉倩负担6320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郑伟尚欠的借款金额问题,关键在于对郑伟于2016年8月2日向蒋子轩出具的借条的证明效力的评判认定。本院认为,一、郑伟于2016年8月2日向蒋子轩出具的借条所载明金额并非大约数字,而是在涉及上百万的金额中精确到具体的3000元,能够表明双方当事人是在谨慎而为的状态下对借贷往来进行结算后对差欠债务达成了合意。二、郑伟在2016年11月27日与蒋子轩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于差欠蒋子轩的债务所作出的表述为尚下欠96万,结合郑伟在出具借条之后有部份还款的情况,其微信记录中自认的欠款金额与2016年8月2日借条所载明的差欠金额吻合度更高,反而与其上诉状所陈述的欠款金额相去甚远,可以佐证郑伟在2016年8月2日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三、2016年8月2日借条的性质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过的上百万元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并不具有债权人还需履行出借义务的合同内容,因此,本院对于郑伟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负有证明支付借条载明资金的举证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四、蒋子轩与郑伟之间因借贷关系所发生的总的经济往来金额,双方存在不同的表述,蒋子轩陈述除银行转账方式外,其余本金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郑伟则认为双方的交易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蒋子轩与郑伟之间曾经发生过数百万元的经济往来,能够印证蒋子轩具备现金支付的经济实力。而郑伟在借条中明确的差欠借款金额也进一步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部分现金往来的说法。五、郑伟在出具借条之后,事实上履行了部分还款行为,期间并未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提出异议,表明其对借条的认可及履行意愿。综上,郑伟提出的上诉事由拟否认和推翻自己向蒋子轩出具的债权凭证,但未举示相应的足以推翻自己出具的债权凭证的其他证据,因此,对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2016年8月2日借条,并结合其他证据或事实,综合评判认定郑伟尚欠的借款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借款利率及冉倩的法律责任所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郑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上诉人郑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仲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