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石登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登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30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石登锋,男,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宁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2012年12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由兴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石登锋醉酒驾驶A×××××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月月(另案处理)从银川市西夏区沿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北塔四队时,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月月驾驶,后张月月醉酒驾驶A×××××号小型轿车与赵某某停放在北塔四队移动营业厅门前路段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石登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mg/lOOml。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石登锋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石登锋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罚情节及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 判 决 被告人石登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 旭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若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