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与常艳平、郭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常艳平,郭志文,陈志彩,杨世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274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地址濮阳县户部寨乡政府西侧路北。负责人毕国强,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艳平,女,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被告郭志文,男,汉族,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系常艳平之夫。被告陈志彩,女,汉族,1955年7月28日出生,住址濮阳县。被告杨世锋,男,汉族,1954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濮阳县。系陈志彩之夫。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户部寨信用社)诉被告常艳平、郭志文、陈志彩、杨世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2017年8月22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方清、人民陪审员孙长春、李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部寨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艳平、郭志文、陈志彩、杨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部寨信用社诉称,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10.3‰,按月计息,被告陈志彩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抵押,抵押物为陈志彩名下位于濮阳县××单元××楼北户房产,房权证濮县字第××号,建筑面积71.4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13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5月18日仍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460元。被告常艳平、郭志文、陈志彩、杨世锋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被告常艳平以进机顶盒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采用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3‰,逾期罚期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并约定由被告陈志彩提供房权证濮县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常艳平在个人借款合同末尾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郭志文做为被告常艳平的配偶在借款人承诺中签字并捺印,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中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被告陈志彩、杨世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房权证濮县字第××号的房产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200000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陈志彩、杨世锋在抵押合同末尾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印。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将13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常艳平本人账户(银行卡号为62×××30)。合同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婚证、配偶声明、房产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利息委托扣划协议、一般贷款开户、贷款发放通知单等。被告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0000元,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原、被告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抵押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130000元义务。被告常艳平理应到期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而被告常艳平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结息义务,构成违约。被告郭志文、陈志彩、杨世锋理应在被告常艳平未履行偿还义务时,代被告常艳平履行还款义务,现亦构成违约。履行后有权向被告常艳平追偿。被告郭志文作为被告常艳平的配偶,亦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义务。抵押合同第七条对抵押物的处分做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即有物保又有连带责任保证,故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保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常艳平、郭志文、陈志彩、杨世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做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艳平、郭志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946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之前,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二、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部寨信用社对被告陈志彩、杨世锋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濮县字第××号)经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被告常艳平、郭志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清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