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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戚某与被告莫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莫某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860号原告戚某,女。委托代理人奉翔,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某,男。被告何某,女。原告戚某与被告莫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的委托代理人奉翔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莫某某、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莫某某、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莫某某与何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莫某某、何某与原告戚某系朋友关系。被告莫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戚某借款20万元和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戚某20万元,共计借款400000元,原告戚某将上述借款经中国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莫某某的账户内,在2014年1月21日第一笔借款中被告在借条中写了“月息5000元”的字据,并约定了借期为一年;在2014年4月16日第二笔借款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只是口头约定与第一笔借款相同。此后,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款给原告,被告莫某某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4月。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莫某某与被告何某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共同投资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被告莫某某向原告戚某借款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理应讲求诚信,到期偿还借款给原告,到期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1日的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30%,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而二被告按年利率30%支付了15个月利息给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原告无需返还利息给被告。关于原告诉请中2014年4月16日第二笔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莫某某、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20万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第二笔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止)。二、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江人民陪审员  柏劲松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