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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石某、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金某,石霖浩,魏义良,石土青,梁槐燕,石宇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终22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某,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南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4********。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南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1********。上诉人(一审被告):石霖浩,男,200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法定代理人:石某(石霖浩之父),住嵊州市。法定代理人:金某(石霖浩之母),住嵊州市下南田村63号。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富,浙江元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义良,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刚、陶成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石土青,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苹,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一审被告:梁槐燕,女,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一审被告:石宇力,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江街道下南田村205号,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石某等因与被上诉人魏义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魏义良有无支付宅基地转让款80000元前后认定不一致,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石某、金某、石霖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6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梅 云审判员 赵启龙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