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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德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德松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3民初1866号原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居委会东圳路199号。法定代表人:林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素玉、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松,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德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已与李德松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711元,减半收取计6855.5元,由莆田市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薛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贞人民陪审员  郭丽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