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4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泳与天津国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泳,天津国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672号原告:赵泳,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北京铁总物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声,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国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510房间。法定代表人:吴沛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天津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天津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泳与被告天津国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物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声、被告国顺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硕、张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地上车位使用费2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管理的天津河东区富民路河畔家园小区业主。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该小区地上车位使用费2160元。原告认为,其系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河畔家园小区的业主,有权利无偿使用该小区内的地上车位,遂找到被告要求其将所交纳的地上车位使用费退还,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国顺物业辩称,天津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诉小区的开发商享有车位所有权,有权对车位出租、收益。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内的地上车库(或停车位)、地下车库为出卖人投资建造,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本着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原则,对车位进行销售(出租),售价(租金)另行约定。同时依据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享有对地上地下停车位的物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本案中对于车位服务费金额已在小区进行了公示,被告依据《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合同》对车位进行管理服务,车位使用人应当按照约定交纳停车服务费,对服务费的价格调整也在小区公告栏内向全体业主进行了公示。综上,被告是受开发商委托管理车位并收取服务费用,且已对地上车辆进行管理维护等工作,有权收取车位服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与开发商天津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富民路河畔家园房屋,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明示备案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乙方对该合同及公约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承诺遵守。”。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11条关于本项目内配套设施的所有权约定为:“本项目内的地上车库(或停车位)、地下车库为出卖人投资建造,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本着首先满足业主需要的原则,对车位进行销售(出租),售价(租金)另行约定。”2011年4月被告(乙方)与开发商天津汇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依据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中第七条约定:“……2、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委托乙方管理服务,车位使用人按照露天车位120元/个月;车库车位500元/个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服务费。……”。2015年11月,被告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告,将地上车位服务费的价格调整为240元/月,一次性交纳按0.75折优惠,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1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交来”处写明地上车位使用费(2017.4.1-2018.3.31)。庭审中,经询被告表示该费用为车位使用服务费,原告表示交费时被告已向其告知该费用为服务费,但其认为无需被告进行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本案中,原告与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规划内的车位所有权人为开发商,且在该合同中原告已确认遵守《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现被告依据《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并受开发商委托对车位进行出租、管理及服务。按照原告与开发商的约定规划内的车位所有权为开发商,现被告受开发商委托对车位进行管理并收取服务费用,原告亦认可被告收取的为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2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