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瞿增法与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增法,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罗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720号原告:瞿增法,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绕红,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组织机构代码:71116231-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乍浦乡后桥祝家。主要负责人:姚永飞,该厂厂长。被告:姚永飞,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陈惠芬,女,193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郑仁美,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告:罗国祥,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瞿增法为与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罗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增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罗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增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支付原告瞿增法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3.被告罗国祥对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罗国祥以担保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为3%,若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同日,原告按约将500000元汇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名下账户。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过借款。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罗国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罗国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的银行账户,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未按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该律师费金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祥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对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增法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增法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被告罗国祥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国祥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34元,由被告宁波丽华制衣厂、姚永飞、陈惠芬、郑仁美、罗国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芸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刘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