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7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磊与陈东岭、曹先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陈东岭,曹先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7318号原告李磊,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陈东岭,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曹先赞,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磊与被告陈东岭、曹先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军峰独任审理,书记员李森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岭、曹先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磊诉称:被告陈东岭、曹先赞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李磊借款2万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东岭、曹先赞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岭、曹先赞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陈东岭、曹先赞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东岭、曹先赞至今未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自认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东岭、曹先赞偿还本金2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该笔借款到期后即2016年8月31日起以年利率6%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岭、曹先赞偿还原告李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东岭、曹先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东岭、曹先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