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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田柏臣与大安市公厕所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柏臣,大安市公厕管理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82民初1115号原告:田柏臣,男,1963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长虹街7委1组。被告:大安市公厕管理处,住所地:大安市锦华街***号。法定代表人:闫秀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柏臣诉被告大安市公厕所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田柏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负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3000.00元;2.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我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我到大安市公厕管理处工作,2014年9月16日我在公厕擦玻璃时,因当时风大,被公厕门刮伤,致使右小指粉碎性骨折,我住院治疗13天,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而未支付其他费用,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到大安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驳回我起诉,原因是当时没有鉴定伤残等级,所以我又到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我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大安市人民法院给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2月21日大安市人民法院就田柏臣与大安市公厕管理处作出的(2016)吉0882民初20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的原因为田柏臣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故田柏臣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柏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颖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