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农历6月至农历8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威市来宾街道普仓村委会石丫口组小干沟山场擅自砍伐石丫口组集体所有的林地范围内的林木166株,幼树128株,并将砍伐的林木拉回家中作为烧火柴使用。经鉴定:小干沟山场被砍伐林木现场占用林地面积为4285平方米,即6.427亩;林种为用材林,森林类别为商品林;166个伐桩,林种为云南松、栎类、白杨树、马桑树、桤木(冬瓜),共计活立木蓄积6.848立方米,价值3851.71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伐林木6.84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6月至农历8月1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宣威市来宾街道普仓村委会石丫口组小干沟山场擅自砍伐石丫口组集体所有的林地范围内的林木166株,幼树128株,并将砍伐的林木拉回家中作为烧火柴使用。经宣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宣威市来宾街道普仓村委会石丫口小干沟山场被砍伐林木现场占用林地面积为4285平方米,即6.427亩;林种为用材林,森林类别为商品林;166个伐桩,林种为云南松、栎类、白杨树、马桑树、桤木(冬瓜),共计活立木蓄积6.848立方米,林木价值3211.712元;被伐幼树林木价值640元,合计人民币3851.712元。案发后,王某某砍伐的原木6.02立方米已发还普仓村委会,村委会表示表示谅解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林权证复印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谅解书,说明材料,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表示谅解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人民陪审员 耿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