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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邓行祥与澄迈县大丰镇荣友社区居民委员会儒扬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行祥,澄迈县大丰镇荣友社区居民委员会儒扬居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民初856号原告:邓行祥,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澄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丁玉,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澄迈县大丰镇荣友社区居民委员会儒扬居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大丰镇儒扬村。法定代表人:王光民,该小组组长。原告邓行祥诉被告澄迈县大丰镇荣友社区居民委员会儒扬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儒扬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欣、人民陪审员杨成国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40577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至2015年期间担任被告的村长。2007年被告拟修建班帅庙(文化室),并于2008年10月12日与韦世明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韦世明承建被告文化室,面积为12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68000元,材料费由村中负责。由于当时村里资金不足,致使班帅庙(文化室)迟迟未能动工。经与其他领导成员和村民代表商议,决定由原告暂垫付全部工程款项进行建设。其后经结算,除土建与建筑总承包费168000元外,加之水泥、石灰(粉)、沙、红砖等材料费,以及挖掘机平整费、入室费用及其他费用,总计原告共垫付272146元。该垫款村民会议于2010年6月18日予以确定。2009年被告因与案外人李某涉昌国、美儒等土地诉讼纠纷一案聘请律师,根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案件采用风险代理模式,即案件申诉成功进入再审后,按约定标的70万元的30%收取代理费。此后,案件经申诉,成功进入再审且被告取得最终的胜诉。而由于当时资金短缺,被告无法负担律师费,为此,原告先行垫付了该起案件的律师服务费21万元。上述垫付款项合计482146元,被告仅支付76368.25元,拖欠原告垫付款405777.75元未予支付。原告卸任后,屡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要求其偿还所欠款项,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以及律师服务费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工程款村里部分干部不同意支付也没有说明原因,而律师服务费村里部分干部及小组成员认为太高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06年至2015年期间任被告的村长(组长),被告于2008年修建班帅庙(文化室),因资金不足,原告垫付了包括水泥、石灰、沙、红砖等材料费、建设费用、挖掘机平整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共计272146元。2009年,因被告与李某债务纠纷一案,被告在该案再审阶段委托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按照标的70万元的30%收取代理费。该案再审结果为撤销原判决,驳回李某的起诉。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在收到21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后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发票。因原告垫付班帅庙(文化室)的修建费用272146元及律师服务费21万元,经部分村干部及村民签字同意,结账除去其他费用,还应支付原告余款405777.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同意向原告付款的书面材料(农户签名》、儒扬村2006年至2015年总开支统计公布表、《协议书》、《儒扬村建筑文化室工程预算表》、收条、2008年12月16日的《儒扬村筹建班帅庙捐款及建筑总用工资金数》,2010年6月17日的会议记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2008)澄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建设班帅庙(文化室)的业主应承担支付修建费用的责任,被告作为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应承担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责任。如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则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首先,关于修建费用。被告认可于2008年建设班帅庙(文化室)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建设费用明细及2010年6月17日的会议记录,均有多位村民或村干部的签字确认,且收条和《协议书》及费用明细记载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证明班帅庙(文化室)的建设费用总计272146元的事实。其次,关于律师服务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08)澄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发票可证明如下事实:被告曾因与李某债务纠纷一案,委托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约定采用风险代理方式按照标的70万元的30%收取代理费,该案审结后,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确已收到该案的律师服务费21万元。关于以上两笔款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或抗辩该款并非由原告支付,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由村民签名的同意付款的书面材料认定款项由原告垫付的事实。综上,原告作为被告原村长(组长),垫付建设班帅庙(文化室)修建费用272146元及律师费2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中的405777.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澄迈县大丰镇荣友社区居民委员会儒扬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行祥40577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6.6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澄迈县大丰镇荣友社区居民委员会儒扬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郭晓欣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X X书 记 员  王 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