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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执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与被申请人黄河、黄先午、赵三元、湖南通达线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湖南通达线缆有限公司,赵三元,黄河,黄先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保173号申请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潭邵路18号。负责人陈娟,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湖南通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江南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三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赵三元,女,汉族,住湖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申请人黄河,男,汉族,住湖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申请人黄先午,男,汉族,住湖北省湘潭市岳塘区。申请人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支行与被申请人黄河、黄先午、赵三元、湖南通达线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2017年7月31作出(2017)湘0302民初1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黄河、黄先午、赵三元、湖南通达线缆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13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条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黄河、黄先午、赵三元、湖南通达线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 判 员  肖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姜震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条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