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501龚建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50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建平,男,1965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查获,同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建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龚建平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无锡市梁溪区南湖大道由北向南行行驶至金石路口北侧100米处附近,先后碰擦由刘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小型面包车、由赖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的大型客车,被告人龚建平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龚建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赖某不负责任。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龚建平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8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龚建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类型确认意见书、证人刘某、赖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平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建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龚建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